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簡,1896,202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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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應刪除「拘役100 日」,第13行「108 年3 月19日」應更正為「107 年12月30日」,及犯罪事實二、第3 行「108 年10月26日」應更正為「108 年9 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為綽號「大尾」之人於108 年9月26日送給我的,拿到之後當天晚上在家中就有施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25141 號卷第15至16頁、第81至83頁),是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所剩餘,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持有毒品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 年度簡字第189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5 日新北檢錫勇110 院觀執41字第1100104645 號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 年10月14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360 號函文附卷可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 年4 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1768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洪嘉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1 年 9 月 11 日、 92 年 8
月 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1 年度毒偵字第
3061 、 3243 號以及 91 年度毒偵字第 3848 號、 91 年度偵字第 22075 號、 92 年度毒偵字第 2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93 年度訴字第 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3 年度上訴
字第 27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 6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 103 年度簡字第 4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另與他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拘役 100 日確定,於 107 年 11 月 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 108 年 3 月 1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洪嘉成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 10 月 26 日 15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818 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仔」(臺語)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 0.1770 公克、驗餘淨重 0.1768 公克),而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10 月 11 日 20 時 4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10 月 11日 21 時 4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 1 個(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無法磅秤)、行動電話 2 具,經警採集其尿液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復於 108 年 10 月 12日 11 時 27 分許,在該署候訊室,由法警執行檢身保管勤務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 0.1770公克、驗餘淨重 0.1768 公克),而洪嘉成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成固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查獲 1 週前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有毒品部分,除有其自白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 年 10 月 23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 1 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 0.1770 公克、驗餘淨重 0.1768 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堪認定。
㈡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10 月 2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各 1 份在卷可考。
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 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81 年 2 月 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 001156 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 96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 0.1770 公克、驗餘淨重
0.176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 個,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押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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