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簡,2917,202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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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捌玖柒公克、零點玖貳零貳公克、零點玖肆捌柒公克)及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 年度簡字第291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0 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4 日新北檢錫審110 院觀執緝18字第1100091144號函文附卷可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 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897公克、0.9202公克、0.9487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廖國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9 年 2 月 23 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9 年度毒偵字第 1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於 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同法院以 98 年度板檢字第 2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4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108 年 4 月 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2 月 7
日 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 ○ 0 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
日 18 時 4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國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總淨重 2.7640 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國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院109 年3 月26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與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總驗餘淨重
2.7586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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