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簡,3202,202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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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 年度簡字第3202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5 日新北檢錫勇110 院觀執緝21字第1100104610號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 年10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400 號函文附卷可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 年6 月3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954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徐文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文慶於民國 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88年度毒聲字第 1343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 年 3 月 1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514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 88 年度毒聲字第 8310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 年 3 月 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20186 號、 89 年度毒偵緝字第 404 號、第 40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再於 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3 年度簡字第 30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㈠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41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㈡於 97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29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於 97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97 年度審易字第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㈣於 97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23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㈤於
97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7 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 97 年度聲字第 34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9 月確定,於 100 年 11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7 月
10 日;
㈥於 101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 7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㈦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非字第 3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7 月、 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㈧於 101 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非字第 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
㈨於 101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非字第 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㈩於 102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10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 3 罪)、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1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㈥至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8 月確定,併與
上開殘刑 7 月 10 日接續執行,於 105 年 9 月 20 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5 月 1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3 月 6
日 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 號 2
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3 月 6 日 23 時許,在前揭居處門口為警因另案通緝而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
淨重 0.0954 公克)。
復經徐文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慶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3 月 2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院 109 年 5 月 4
日北毒鑑字第 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0954 公克)、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 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095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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