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佑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佑麟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佑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23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新北檢錫謹110院觀執45字第1119041644號函文附卷可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6月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曾佑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佑麟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之罪刑復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中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下稱甲刑期);
再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
⑨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至⑨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14時50分許為本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曾佑麟因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通知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佑麟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