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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零玖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 年度簡字第328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
嗣被告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毒聲字第3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0 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毒偵字第254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已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20日新北檢錫福(振)110 院觀執48字第306618號函文所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等影本附卷可佐,本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 年6 月5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3096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林文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4 年10 月 20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 2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之 9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 95 年度簡字第 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5 月及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2 月,於 107 年 11 月 12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1 月 15 日 4 、 5 時許,在其友人李俊鵬位在新北市○○
區○○○街 00 巷 00 號 11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 15 時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
淨重 0.3096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雄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085號)暨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309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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