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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瑞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846 號),因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開戶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即甲○○第1 筆匯款前之某日時許(起訴書概括記載為「107 年10月16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兒童或少年)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台鑫兩岸金融兌匯」與甲○○聯繫,佯稱可以優惠利率兌換人民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月16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同月17日0 時56分許匯款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記載為5 萬15元,應予更正)、於同月17日15時50分許匯款3 萬834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記載為3 萬8355元,應予更正)、於同月19日1 時14分許匯款3 萬88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記載為3 萬8895元,應予更正),亦即合計17萬7220元(不含手續費共45元,起訴書記載為17萬7265元,應予更正)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對方未依約換匯,甲○○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84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正反面),復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55 號卷【下稱偵卷】第4-5 、43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所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6-19、26-27 頁)、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2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就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起訴意旨固係依據告訴人匯款所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支出金額欄」(見偵卷第26-27 頁)而為記載,然除第1 筆匯款外,其餘後續4 筆匯款經核均與被告上開帳戶實際受領金額有15元之差(見偵卷第11-12 頁),衡諸金融交易規範,此乃國內跨行轉帳應收取手續費之故,是為使帳目之卷證相符,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數額、無證據認被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打工賺錢、沒有固定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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