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簡,3845,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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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肆公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845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同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301公克),經送鑑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7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足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為據,因該毒品成分難以完全自所附著之上開玻璃球析離,且無此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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