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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宗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36 號),因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86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宗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薛宗宸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18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雙十路口,停等紅燈管制號誌時,洪金城徒步上前敲擊薛宗宸之車窗,表示其機車燃料耗盡,欲借貸金錢用以加油,經薛宗宸貸與金錢後,發現洪金城復以相同方式敲擊其他行經該路口之車輛,疑欲再行借貸金錢,察覺有異,遂下車要求洪金城返還方才貸與之金錢,經洪金城拒絕且疑欲逃離現場,薛宗宸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洪金城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其以徒手揮拳毆打洪金城頭部,致洪金城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案經洪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宗宸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7-7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 、7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2月11日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23頁)、警員現場處理照片8 張(見偵卷第37-40 頁)、警員108 年3 月2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引發恐慌症,導致案發後迄今,每日數度不定時之頭暈、頭痛,且因而受有左耳聽力喪失之重傷害結果乙節(見本院簡字卷第17-29 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下列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簡稱聯合醫院)107 年12月12日乙種診斷書,記載於107 年12月12日診斷告訴人為「疑左側聽障」(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 年12月10日診斷告訴人病名為「左側聽力障礙」(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診斷告訴人病名為「門診109 年8 月21日恐慌症。
後腦疼痛。
頭暈及目眩」(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 年11月3 日診斷告訴人為「暈眩。
雙側聽障」(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等情;
然經本院依函詢所得之告訴人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後(見本院簡字卷第67-71 頁),向下列醫院調取並函詢告訴人於案發前、後有無因聽力障礙就診之情形,發現:1.板橋李耳鼻喉科檢附病歷資料並函覆說明略以: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迄同年9 月12日期間至本診所診療,「主訴:暈眩及耳鳴反覆發作有5 年」;
「診斷結果:1.頭暈症、2.耳鳴」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71-184 頁)。
2.觀諸告訴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自104 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期間,持續因主訴暈眩、長期頭痛(隨時間推進主訴為左側頭痛)、聽力喪失等症狀就診,經該院以PTA 純音聽力檢查結果,診斷其病名為末梢眩暈、聽障、突發性聽障,隨時間推進,其病名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之末梢眩暈、未明示側性之聽障;
而於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109 年10月23日主訴左耳多年聽力損害、頭痛就醫,經診斷為雙側聽障、未明示側性之耳鳴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21-137 頁)。
經該院函覆說明略以:「三、告訴人於104 至105 年間聽力確有惡化,原因不明」;
「四、109 年聽力檢查,PTA 是純音聽力檢查;
110+dB表示超過110 分貝,但同日語音聽閾右耳30分貝、左耳40分貝,純音聽力檢查與語音聽力檢查兩者不相匹配,高度懷疑左側功能性聽力障礙,也就是左耳聽障沒那麼重;
純音和語音聽力檢查是儀器發出聲音,受測者聽到後按鈕,如果聽得到卻不按鈕,會使測試不準」;
「五、告訴人左耳純音聽閾110+dB如前述高度令人懷疑」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35 、149 、185-186 頁)。
3.由上可見,告訴人主張其頭暈、頭痛、聽力受損等症狀,早於本案案發前數年即已持續存在,是尚難認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症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嗣於109 年間至聯合醫院接受聽力檢查之結果,依醫學專業判斷,有前揭不合理處而高度令人懷疑其正確性,是尚難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告訴人主張其因被告之本案犯行而受有前揭重傷結果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其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刑法第277條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3 年,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
而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 年,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未使用工具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情節;
另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告訴人主張前揭重傷結果並非有據,且為被告所否認(見審易卷第44頁),故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秦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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