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簡,7080,202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登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予吳登國」,更正為「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吳登國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匯款單、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訛詐所得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18號
被 告 吳登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國(其他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詩穎前為男女朋友。
吳登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某時許,向陳詩穎虛稱要與友人前往大陸,需要購買機票云云,致陳詩穎陷於錯誤,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予吳登國。
二、案經陳詩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登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詩穎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