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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閩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閩棠幫助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丁閩棠警詢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閩棠所為,係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之犯意,犯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刑法、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幫助散布猥褻物品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幫助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意圖散布而於網路上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猥褻影像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將前開猥褻照片2張散布於臉書公開社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代為申辦電路號碼架設網路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關於本件被告的量刑,本院審酌如下:被告有代為申辦電路號碼架設網路的專業,應當知道網路世界中有很多犯罪行為會發生,散布未成年人的猥褻影像正是其中很常見也嚴重的罪行,竟仍為本件幫助之犯行,實有不該。
然而,本件被告並無前科,其所為雖然對於本件於網際網路散布兒少猥褻影象之犯罪提供了幫助,可以認定有幫助犯的不確定故意,但考量犯罪情節,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幫助行為的態樣,在主觀上的惡性比較低,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A女之母(下稱A母)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表現出負責任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以致誤犯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復與A母達成和解,A母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此有民事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
(一)本件正犯所散布的A女猥褻影像雖然只有照片2張,但其持有A女露胸、露下體之裸照4張(A女於偵查中稱有傳送4、5張,本院依有利被告之認定為4張)及自慰之影片1部,並威脅如果A女不回應就要再上傳到網路上,此舉顯然構成意圖散布而持有的犯行(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2項),此一持有行為已為較嚴重的散布行為所吸收,如前論罪所述。
是以,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猥褻影像雖未扣案,但依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都應予沒收,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自應適用該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申辦電路號碼架設網路,並擔任電路號碼之網路人頭負責人,所為本件幫助犯行,因此而獲取100,000元之報酬(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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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
│1 │A女猥褻行為照片4張(電子訊號) │
├──┼────────────────┤
│2 │A女猥褻行為影片1部(電子訊號) │
├──┼────────────────┤
│3 │新臺幣10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
被 告 丁閩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丁閩棠可預見代為申辦電路號碼架設網路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以逃避檢、警查緝,竟基於幫助
他人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布猥褻物及恐嚇
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人員申請「33Y000000 號」電路號碼、於107 年8 月8 日向中華電信人員申請「33Y000000 號」電路號碼,再於108 年6 月5 日以電話申請將「33Y000000 號」及「33Y000000 號」電路號碼宅外移機至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使用,並由中華電信現場安裝人員則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裝機,而丁閩棠即以上開方式擔任上開電路號碼之網路人頭負
責人,提供電路號碼之網路予犯罪集團使用,每月可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
(二)嗣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52分,少年胡○嘉(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違反本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後,創設臉書社群網站暱稱「林梓怡」
之臉書帳號(臉書ID:000000000000000 號),並使用網路上擷取之年輕漂亮女性照片作為暱稱「林梓怡」之臉書
帳號之大頭貼,再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52分在臉書上加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少女(9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下稱A 女)為臉書好友後,於108年6 月1 日上午9 時52分起至A 女108 年6 月6 日18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警止之此段期間
內,以暱稱「林梓怡」之臉書帳號取信A 女後,先發送網
路上擷取之女性裸照給A 女,以向A 女交換裸照之方式,
向A 女索取A 女露臉、露下體之裸照4 、5 張以及A 女自
慰之影片1 部,隨後因為持續向A 女索取裸照,遭A 女封
鎖臉書帳號好友之後,再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52分起至108 年6 月6 日18時此段期間內之某時,以上開暱稱「林梓怡」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公開社團「型男正咩交友
聯誼社」張貼A 女放在LINE上之含有A 女真實姓名、A 女穿著學校制服外套之A 女臉書大頭貼截圖以及A 女露臉及
胸部,僅乳頭部分有打上馬賽克之照片2 張,並張貼「此
人照片外流,認識她的,請叫她把我解除封鎖,不然通知
學校,先來張有碼試水溫,這個人到處騙。」等文字(下
稱本件臉書文章及A 女照片2 張)。
(三)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1日上午9 時52分起至108 年6 月6 日18時此段期間內,在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看到本件臉書文章及A 女照片2 張後,竟再以不詳方法,盜用劉敬群之臉書帳號、密
碼(劉敬群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52分起至108 年6 月6 日18時此段期間內某時,登入劉敬群之臉書帳號(臉書ID:000000000000000 號,臉書暱稱就是「劉敬群」),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布猥褻物及恐嚇等犯意,複製本件
臉書文章及A 女照片2 張後張貼在臉書公開社團「男神&
女神聚集地」,並加註「看無碼的卡、我私訊你」等語,
同時少年胡○嘉也於108 年6 月6 日16時許,致電給A 女學校教官,表示A 女遭人恐嚇要散布不雅照等語,再由教
官輾轉通知A 女,A 女於108 年6 月6 日16 時30 分,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地址詳不公開卷)才看到本件臉書
文章及A 女照片2 張,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安全,就馬上於108 年6 月6 日18時由母親AD000-Z000000000A (下稱A 母)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及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閩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A 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敬群(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A 女教官張義誠等人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筆錄、另案被告少年胡○嘉於警詢及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筆錄、暱稱「林梓怡」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公開社團「型男正咩交友聯誼社」張貼本件臉書文章及A 女照片2 張之截圖(參不公開卷)、臉書暱稱「劉敬群」之帳號張貼本件臉書文章及A 女照片2 張在臉書公開社團「男神&女神聚集地」之截圖(參不公開卷)、A 女自慰影片1 部(參不公開卷)、A 女與暱稱「林梓怡」之臉書帳號之臉書對話紀錄1 份(參不公開卷)、臉書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 年9 月1 日回函及其內所附之附件等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幫助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幫助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處斷。
再查獲之所有A 女裸照、影片,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查獲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沒收之。
又被告自承每個月薪水3 萬元,但不是每個月都會領,總共領了5 、6 次等語,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丁閩棠犯罪所得共18萬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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