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簡上,1049,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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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良



李承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7 日109 年度簡字第388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與丙○○為朋友,3 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20時25分許,駕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處所前之行人穿越道,因故與丁○○及其母親戊○○發生糾紛,乙○○、甲○○、丙○○夥同同車之少年詹○穎(90年5 月生)及其他不詳身份之成年人數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彼等將丁○○與其母親戊○○包圍至少5-10分鐘,要求丁○○向乙○○道歉,妨害丁○○與戊○○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嗣後因丁○○之母親戊○○代丁○○道歉後,乙○○、甲○○與丙○○方同意丁○○與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丙○○與乙○○2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丙○○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與乙○○2 人對於下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6頁):⒈乙○○、甲○○與丙○○為朋友,3 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20時25分許,駕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處所前之行人穿越道,與丁○○及其母親戊○○發生糾紛。

⒉乙○○、甲○○與丙○○三人,夥同同車之少年詹○穎(90年5 月生)及其他不詳身份之成年人共約7 、8 人將丁○○與其母親戊○○包圍5-10分鐘,要求丁○○向乙○○道歉。

⒊嗣後因丁○○之母親戊○○代丁○○道歉後,乙○○、甲○○與丙○○方同意丁○○與戊○○離開現場。

㈡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強迫他一定要道歉,我只是希望他跟我道歉,他沒有道歉,我也沒有說什麼,我也是當場走了,我對我的行為真的很不好意思。

他媽媽有說對不起,我最後也沒有說什麼就走了,只是我們這邊有人好像在罵他們。

我們這樣讓他們不能走差不多5 到10分鐘,我認為他們沒有道歉的義務。」

等語;

被告丙○○辯稱:「我當時隨後下車是勸阻我們那些同伴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

㈢惟查:⒈丁○○及其母親戊○○如何於108 年3 月28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所前之行人穿越道一半時,被乙○○、甲○○與丙○○等人所駕駛二部自小客車左轉中之藍黑色那台自小客車差點撞到,丁○○急忙拍打車門想要提醒彼等,彼等與友人停車下來,並夥同同車之少年詹○穎(90年5 月生)及其他不詳身份之成年人數人將丁○○與其母親戊○○包圍不讓後者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3至57頁)。

⒉況乙○○、丙○○與甲○○為朋友,3 人如何於108 年3 月28日20時25分許,駕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處所前之行人穿越道,因故與丁○○及其母親戊○○發生糾紛,乙○○、丙○○與甲○○3 人,夥同同車之少年詹○穎及其他不詳身份之成年人共約5 、6 人將丁○○與其母親戊○○包圍,不讓彼等離開大約「20分鐘」左右,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7 至131 頁)。

足徵被告乙○○、丙○○與甲○○等人包圍被害人丁○○與其母戊○○,不讓彼等離開現場之時間非短,甚至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證達到20分鐘左右。

⒊再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沒有強迫他一定要道歉,我只是希望他跟我道歉,他沒有道歉,我也沒有說什麼,我也是當場走了,我對我的行為真的很不好意思。

他媽媽有說對不起,我最後也沒有說什麼就走了,只是我們這邊有人好像在罵他們。

我們這樣讓他們不能走差不多5 到10分鐘,我認為他們沒有道歉的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足見被告乙○○亦承認不讓丁○○與其母戊○○離開現場大約5 到10分鐘,且亦自承丁○○與其母戊○○並無向被告等人道歉的義務。

顯見其已該當妨害被害人離開現場權利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上訴辯稱此行為尚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委無足取。

⒋抑且,被告丙○○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有在108.3.28日20時25分與乙○○、甲○○在蘆洲區中正路81號發生行車糾紛?」時,其供稱:「是。

當時我坐乙○○的車上,我們綠燈左轉,要轉過去時剛好有行人要過,嚇到行人,該行人就踹了乙○○的車,我們就下車,一開始我們是想要他們母子說道歉,踹我們的車子是兒子,乙○○、甲○○、我、詹○○、偕民東約7 至8 人就一起把他們圍起來,要求他們道歉,講話確實有比較大聲,但至於講什麼我忘記了,他們母子倆確實無法離開,大概圍了10分鐘,我就跟在場的人說算了趕快離開,詹○○就朝被害人的後腦杓以拳頭打2 下,被害人的媽媽一直跟我們道歉,後來我覺得媽媽已經道歉就算了,我們就各自上車離開。」

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至142 頁)。

況其在偵查中亦向檢察官承認有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而涉及強制罪之情(見偵查卷第142 頁),從被告丙○○前開供述中可知,其有參與包圍被害人丁○○與其母親戊○○,不讓彼等離去大約10分鐘,顯見其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上訴辯稱並未犯罪,只是要勸阻同伴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與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乙○○、丙○○、甲○○(按其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與少年詹○穎(90年5 月生)及其他不詳身份之成年人數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丙○○與少年詹○穎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對於被害人丁○○與其母戊○○為強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強制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 人共同犯強制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而為本案強制行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原判決固未論及想像競合犯,惟此等微瑕在本判決中予以補正即可,亦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固執前詞主張其等無罪云云,惟其等上訴所執之詞業經本院詳予逐一駁斥如前,從而,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主張丁○○之母親有表示此係誤會等語,本院亦通知被害人丁○○與其母親戊○○到庭,戊○○以書狀表示:「丁○○目前尚在日本求學無法返國出席,不要再面對這事情人與事,我們原諒被告一時衝動,不再追究也祈許給予被告年輕人一個自新機會(對社會有所貢獻,孝順父母)。」

,此有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且因此被害人丁○○與其母親戊○○亦均未到庭,本院考量戊○○縱有上述表示,然被告2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坦承犯行,甚至被告丙○○在偵查中本來是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141至142 頁),但上訴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等有真實的悔意,本院審酌再三,因被告包圍被害人2 人至少5 至10分鐘,時間非短,衡情案發當時對於被害人2 人心理應有一定之不良影響等情,因認原審量刑並未有何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本應予以尊重。

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顏汝羽、陳盈錦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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