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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玉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玉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高玉菁後,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若逾期未補正,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效果為上訴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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