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碧勲於民國105年1月至4月間係中華民國新竹籍「興達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 四、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
- 貳、無罪部分(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碧勲為「佳昇號」(漁船統一編號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開「佳昇號」、「宏祥滿號」漁船之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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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108 年度簡字第6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碧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碧勲於民國105 年1 月至4 月間係中華民國新竹籍「興達6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3-4321號,現已更名為「欣揚2 號」,以下仍稱「興達6 號」)之所有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先後與「興達6 號」船長蕭自峰、黃真興、船員蕭冬節、許能水、尹中其、許萬生(以上6 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蔡溪田、黃榮坤、林家珍(以上3 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船長、船員分別駕駛「興達6 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向大陸地區人民購買數量不詳之漁獲後,再返回新竹漁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碧勲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原為上開「興達6 號」漁船之所有人(船東),且「興達6 號」漁船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船長、船員分別駕駛,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再返回新竹漁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我當船東只要他們捕魚回來給我就好了,出港、進港都是船長自行決定的,他們要走什麼路線是他們自己決定,船隻到大陸沿海地區去捕魚,是因為他們養殖漁業很多,魚都會跑出來,這樣捕撈的結果比較好,或有時因為風浪大,船隻靠近岸邊在山背面的地方避風,我沒有跟大陸聯絡拿漁獲給船長,我不會跟船長說要怎麼做,不會去控制船長的行動權,也不會叫船長做違法的事情,我沒有授意或指使他們去大陸,我不知道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 月至4 月間係上開「興達6 號」漁船之所有人(船東),且「興達6 號」漁船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船長、船員分別駕駛,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再返回新竹漁港,所得漁獲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盈餘款項即由船東、船長及船員按比例分配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自峰、蕭冬節、許能水、尹中其、蔡溪田、黃真興、林家珍、許萬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興達6 號」漁船航跡資料(包括經緯度標示及航跡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蕭自峰、蔡溪田、林家珍、許萬生)、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原名「興達6 號」,已更名為「欣揚2 號」)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興達6 號」漁船於上開時間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原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船長、船員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蕭自峰(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船長或船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興達6 號」的船東即老闆是陳碧勲,出港是老闆決定的,他叫我們何時出港,我們就配合,前往大陸地區是要避風,順便去載點魚或自己抓點魚回來,載回來的魚不是我拿錢購買的,是老闆聯絡好叫我們開船去那邊跟大陸漁民載漁獲,錢的部分都是由老闆跟大陸漁民聯絡好,我們不會干涉,老闆會跟對方報說我們的船名並約好特定時間,大陸漁民就會將漁獲運來,我們直接在海上交易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302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第63-66 頁、本院簡上卷第200-204 頁)。
⑵證人蕭冬節(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船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老闆陳碧勲叫我們出海就出海,我們是去大陸福建平潭附近的「小山東」,是老闆叫船長蕭自峰進去載漁獲,船長叫大陸的黑人工苦力搬漁獲上船,返回新竹漁港後由船長交給老闆處理等語(見偵五卷第7-10頁、第24-28 頁)。
⑶證人許能水(附表二編號1 之船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直航大陸是船長蕭自峰及船東陳碧勲的意思,是船長叫我出港,有告知我要去大陸載漁獲,是去大陸「小山東」漁港岸邊附近,出海之前會先講好漁獲,對方會先準備好,到現場後對方用吊運的方式把漁獲吊運到我們船上,漁獲載回到新竹漁港後,船長聯絡老闆處理等語(見偵五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100-102 頁)。
⑷證人尹中其(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船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直航大陸是船長蕭自峰及船東陳碧勲的意思,是蕭自峰找我去的,我們是去福建「小山東」漁港岸邊附近,目的是去載漁貨,漁獲是大陸地區載運的不是自己捕撈的,出海之前會先講好漁獲,對方會先準備好,用吊運的方式吊到我們船上等語(見偵五卷第105-107 頁、第154-156 頁)。
⑸證人蔡溪田(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船員)於偵訊時證稱:去大陸除了避風外,有時候會順便跟大陸漁民拿魚,但拿魚都是由船東先與對方聯絡好,我們僅是開船去載漁獲,我們負責接漁獲,沒有經手到錢,直航大陸都是船東及船長指示等語(見偵五卷第186-189 頁)。
⑹證人黃真興(附表二編號5 至8 之船員或船長)於偵訊時證稱:「興達6 號」船東是陳碧勲,是因為出去抓魚抓不到,所以只好用買的,大陸那邊由老闆陳碧勲去聯絡,我們到那邊,會有小船開過來,把他們的魚送到我們船上等語(見偵五卷第212-214 頁)。
⑺證人林家珍(附表二編號9 之船員)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去福建平潭買魚兼自己抓魚,魚是由大陸人民用他們的船載運出來等語(見偵五卷第241-242 頁)。
⑻證人許萬生(附表二編號9 之船員)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去福建平潭買魚,是船長蕭自峰找我出海的等語(見偵五卷第261 頁)。
㈢綜上,各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安排並指示「興達6 號」漁船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人民購買漁獲之行為。
又被告自99年11月29日起即成立「宏祥滿漁業社」,經營近海沿岸及內陸漁撈業,此有宏祥滿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下稱偵六卷〉第72頁),至本案發生時已經營漁撈業逾5 年,經驗豐富,對我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本案第一次警詢時即否認有何主導漁船自大陸走私漁獲回臺之行為,並稱「我們是正統的漁民,不會做違背法令的事情」等語(見偵六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可見被告應明知漁船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載運漁獲回臺係屬違法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船員雖非「興達6 號」漁船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身分,然其等與被告(漁船所有人)及船長蕭自峰、黃真興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期間,多次指示由「興達6 號」漁船之船長、船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係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四、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原審誤認此部分被告亦應構成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尚有未合。
被告以其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興達6 號」漁船之所有人,竟安排並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船長、船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該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購買漁獲,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碧勲與「興達6 號」漁船之船長許坤旺、船員黃真興等人均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同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船長與船員,共同駕駛「興達6 號」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
因認被告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黃真興於偵查中之證詞;
③「興達6 號」漁船航跡資料(包括經緯度標示及航跡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原名「興達6 號」,已更名為「欣揚2 號」)等件為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授意或指使他們去大陸,我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會認罪,是因為法官說這是小案子,我認一認、趕快判一判,案子就會快速終結,問我簡易判決好不好,我想說趕快解決、判輕一點,才會說我認了,但後來我覺得判得太重等語。
經查:⑴被告雖於原審第三次準備程序(108 年10月4 日15時35分許開庭)時對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包括附表一至三所示3 艘漁船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惟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曾勘驗原審上開準備程序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165-167 頁)。
查被告除在原審第三次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第一、二次準備程序(第二次準備程序係於108 年10月4 日15時15分許開庭)、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其於108 年10月4 日15時15分許(即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開庭時否認犯罪,一再抗辯絕無教唆漁船直航大陸地區,並聲請傳喚證人蕭自峰、許能水、尹中其3 人到庭作證以證清白;
甫開庭完畢旋即改口認罪,原審因而進行第三次準備程序,被告在表示認罪前對法官稱:「(法官先說還是要了解被告真正的意思)真正的意圖,我是不會叫船員做東做西的,就是這樣啦,你說要把案件簡單結束喔,也有一些什麼緩起訴。」
、在表示認罪後又數次請求刑度能判低一點,明顯表現出被告當時仍然不承認有叫船員做什麼,但有想把案件簡單結束、能夠獲得輕判之心態,是被告所辯係因法官說這是小案子,認一認、趕快判一判,案子就會快速終結,自己想說趕快解決、判輕一點,才會說我認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尚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⑵「興達6 號」漁船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時間,由船長許坤旺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船員分別駕駛,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再返回新竹漁港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坤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真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正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興達6 號」漁船航跡資料(包括經緯度標示及航跡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許坤旺、李正雄)、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原名「興達6 號」,已更名為「欣揚2 號」)在卷可憑,固堪認屬實。
⑶惟關於「興達6 號」漁船於上開時間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原因,證人許坤旺、黃真興、李正雄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許坤旺(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船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碧勲找我去當「興達6 號」的船長,這4 次靠近大陸沿海地區,是因為風太大,跑到平潭南邊拋錨休息,也有在平潭抓魚,因為那邊比較沒有污染,魚會比較多,並沒有向大陸人民買漁獲、載漁獲回來,船開去哪裡抓魚都是我自己決定的,陳碧勲不會告訴我要去哪裡抓魚,我去平潭抓魚的事情陳碧勲也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等語(見偵五卷第280 頁、第286-288 頁、本院110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13-19 頁)。
則依證人許坤旺所述,被告並無指示或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⒉證人黃真興(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船員)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興達6 號」有一次進去大陸做物資補給,但哪次我忘了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問:許坤旺說他擔任船長期間,因為抓不到魚,所以花錢跟大陸漁民買魚,是否如此?)對。」
、「(問:因為有輪流開船,而且興達6 出航的模式都一樣,都是先試著捕魚,如果捕不到,就請臺灣的老闆聯絡大陸的貨主,載漁獲來,讓你們載回臺灣賣,你們只要在港邊等貨上船,不用上岸自己想辦法批貨,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偵五卷第193-196 頁、第212-214 頁)。
然證人黃真興擔任「興達6 號」漁船船員航行至大陸地區共有7 次(即附表二編號5 至7 、10至13所示部分),其僅泛稱其中有一次進去大陸做物資補給,實難認定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其中一次;
又證人許坤旺從未證稱其擔任「興達6 號」漁船船長期間,曾因抓不到魚而向大陸漁民買魚(證人許坤旺係證稱曾駕駛「海順號」及「新發號」去大陸載運漁獲回臺販售,見偵五卷第268 頁),故檢察官以錯誤之問題訊問證人黃真興,致證人黃真興遭誤導而為上開證述,其所述內容之憑信性實有可疑,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李正雄(附表二編號13之船員)固於警詢時證稱:這趟我有過去大陸福建沿海,是老闆跟船長說要開到大陸福建沿海下錨,是去大陸載漁獲回來,當初要去的時候不知道要去載漁獲,該次漁船進出港紀錄記載進港的漁獲是大陸載出港的等語(見偵五卷第293 頁正、背面)。
惟證人許坤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正雄上開警詢所述)沒有這回事,我沒有這樣跟他(指李正雄)講,我說我要去捕魚等語(見本院110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18-19 頁),證人李正雄、許坤旺證述之內容相異,卷內復無其他足以佐證證人李正雄所述屬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共犯)李正雄單方面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指示或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碧勲為「佳昇號」(漁船統一編號:CT5-1608號,現已更名為「昇航36號」,以下仍稱「佳昇號」)、「宏祥滿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776號)兩艘中華民國新竹籍漁船之船東,雇用陳豐灶、李青天(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戴永森(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擔任「佳昇號」、「宏祥滿號」漁船船長並分別負責該等漁船之船務運作,陳碧勲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陳明淦、盧政男、許明義(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佳昇號」漁船之船員,與船長陳豐灶、李青天均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與陳碧勲共同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船員,共同駕駛「佳昇號」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
㈡陳見信、呂清標(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宏祥滿號」漁船之船員,與船長戴永森均明知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與陳碧勲共同基於非法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輪流駕駛「宏祥滿號」之方式自新竹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並於同年月28日2 時38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沿海。
因認被告陳碧勲此部分均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陳豐灶、陳明淦、戴永森、呂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詞;
③「佳昇號」、「宏祥滿號」漁船航跡資料(包括經緯度標示及航跡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宏祥滿號」、原名「佳昇號」,已更名為「昇航36號」)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開「佳昇號」、「宏祥滿號」漁船之所有人(船東),且「佳昇號」、「宏祥滿號」漁船曾分別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船長、船員分別駕駛,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再返回新竹漁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我當船東只要他們捕魚回來給我就好了,出港、進港都是船長自行決定的,他們要走什麼路線是他們自己決定,船隻到大陸沿海地區去捕魚,是因為他們養殖漁業很多,魚都會跑出來,這樣捕撈的結果比較好,或有時因為風浪大,船隻靠近岸邊在山背面的地方避風,我沒有跟大陸聯絡拿漁獲給船長,我不會跟船長說要怎麼做,不會去控制船長的行動權,也不會叫船長做違法的事情,我沒有授意或指使他們去大陸,我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會認罪,是因為法官說這是小案子,我認一認、趕快判一判,案子就會快速終結,問我簡易判決好不好,我想說趕快解決、判輕一點,才會說我認了,但後來我覺得判得太重等語。
經查:㈠就被訴如附表一、三所示2 艘漁船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被告雖曾於原審第三次準備程序(108 年10月4 日15時35分許開庭)時表示認罪,惟該次自白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不得作為證據,前已敘明(見理由欄壹、五、㈣、⑴所示)。
㈡「佳昇號」、「宏祥滿號」漁船曾分別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船長及船員駕駛,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再返回新竹漁港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豐灶於偵訊時、證人李青天、陳明淦、許明義、呂清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盧政男、戴永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見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佳昇號」、「宏祥滿號」漁船航跡資料(包括經緯度標示及航跡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陳豐灶、李青天、陳明淦、陳見信、呂清標、戴永森)、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宏祥滿號」、原名「佳昇號」,已更名為「昇航36號」)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㈢關於「佳昇號」漁船於上開時間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原因,證人陳豐灶、李青天、盧政男、許明義、陳明淦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陳豐灶(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船長)於偵訊時證稱:「佳昇號」船主是陳碧勲,是陳碧勲僱用我的,出海的時間是看天氣決定,由船長決定出航時間,我是有船長證,為了累積經驗才把我登記為船長,但實際上負責的人以李青天為主,105 年1 月兩次去大陸地區(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是到那邊捕魚,哪裡有魚就到哪裡捕,老闆陳碧勲只會要我們出港,但沒有告訴我們要去哪裡捕魚,105 年2 月16至19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船的右側有撕裂、漏水,所以我看雷達,哪裡最近我們就往哪裡靠著下錨,用船上工具稍微修理,等風浪小就慢慢開回來進港,至於其他次是李青天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301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8-9 頁)。
則依證人陳豐灶所述,被告並無指示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⑵證人李青天(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船員及編號4 、5 之船長)於警詢時證稱:漁船出港作業後,會在臺灣海峽中線附近開始設置拖網,往大陸方向拖網作業直到晚上起網後,才直接將漁船停靠在大陸岸邊,讓船員休息至隔天早上起錨準備返臺,到大陸的目的是拖網作業,因為臺灣沿岸的漁獲不夠,漁船進出港紀錄記載進港的漁獲都是我們用漁船自己抓的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佳昇號」漁船我是受僱於老闆陳碧勲,跑了2 、3 個月,後來才換成陳明淦,實際上「佳昇號」營運的人是陳明淦,附表一所示5 次直航大陸,大部分都是老闆陳明淦或船長陳豐灶的意思,有時他們2 人會商量,第一次(附表一編號1 )我是當船員,不知道誰要航向大陸,應該是船長陳豐灶的意思,第二次(附表一編號2 )應該也是船長陳豐灶的意思,第三次(附表一編號3 )我也是船員,應該是老闆陳明淦及船長陳豐灶的意思,前述3 次我不知道去大陸做什麼,因為我是船員,我沒有上岸,第四次(附表一編號4 )我是船長,是我和老闆陳明淦商量好後,把船開去大陸拋錨停靠,在那裡休息及修補,第五次(附表一編號5 )我是船長,是我決定開到大陸去停靠,後面這2 次去大陸的目的是因為大陸岸邊比較有魚拖,靠拖網生活就是哪邊有魚就去那邊拖網,沒有去大陸買漁獲載回臺灣,【旋即改稱】第一次(附表一編號1 )有去大陸載魚回來賣,第四、五次(附表一編號4 、5 )是陳明淦叫我開去大陸的,由大陸的舢舨船載漁獲到我們的漁船上,第四次有載魚回臺灣賣,第五次沒有載魚回來,因為大陸沒有魚,不一定每次過去都有魚可以載回來,載漁獲的錢應該是陳明淦與舢舨船的船長他們算,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算錢,至於第二、三、五次(附表一編號2 、3 、5 )都是我們自己拖網捕魚回來賣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8-30 頁、第47-49 頁)。
證人李青天之證述雖前後不一,惟均未指稱被告有何指示或參與如附表一所示5 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⑶證人盧政男(附表一編號3 之船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因為出海時遇到風浪,船旁邊的塑膠船膜脫落了,會漏水,所以船長陳豐灶就決定先將船開到大陸某個港灣,停在港灣修理,我們自己修了兩天,起碼不要漏水,之後再慢慢開回來南寮造船廠大修理,漁獲是我們自行捕抓的,沒有到大陸買漁獲,我不曉得這次有無到福建沿海捕魚,我的印象就是有捕魚、船有點壞掉就靠岸修理,我以前曾在陳碧勲那裡開船捕魚(不是指附表一編號3 這次),當時出港要去哪裡作業捕魚都是我在拿主意,陳碧勲從來不干涉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至第85頁背面、第97-100頁、本院110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4-12頁)。
由證人盧政男之證述內容觀之,難認被告有何指示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⑷證人許明義(附表一編號3 、4 之船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確定船長是誰,但都是李青天找我一起出海,我跟著李青天出海捕魚,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去管,我知道我們有前往大陸地區下錨,但去福建做什麼我忘記了,有無載運漁獲我沒有印象,是李青天介紹我去「佳昇號」工作,發錢給我的是李青天,我不認識雇主,也不知道「佳昇號」實際營運人是誰,去大陸都是船長在作主,105 年2 月16至18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的船長是誰我不清楚,105 年3月1 至3 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的船長應該是李青天,去大陸的目的要問船長,我不知道,船長去哪裡我就去哪裡,這兩次的漁獲是我們自己抓的,沒有向大陸買漁獲,3 月這次我沒有和李青天從大陸舢舨船把漁獲搬到「佳昇號」上等語(見偵三卷第102-106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背面)。
則由證人許明義證述內容觀之,亦難認被告有何指示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⑸證人陳明淦(附表一編號2 、3 、5 之船員,起訴書漏載陳明淦亦為附表一編號5 之船員)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佳昇號」漁船上擔任單純的船員,出海是船長李青天決定的,駕駛人也是李青天,我們去大陸沿海是因為船長說捕不到魚,要近岸一點才能抓到更多漁獲,有時候風比較大也可能靠近大陸一些,去哪裡捕魚都是李青天決定的,我們從來沒去過大陸港口,漁船上的漁獲都是從海上捕撈的,沒有去過大陸港口購買漁獲等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之前確實有在福建停留2 ~3 天,不過不是買魚,沒有載漁獲回臺灣,我可以跟李青天對質,如果李青天說有買魚,我就認罪,看李青天怎麼說,因為他是船長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5 年7 、8 月向陳碧勲購買「佳昇號」,買來後改名為「昇航36」,「佳昇號」的船長之前是盧政男,陳碧勲買了「佳昇268 」後,盧政男去開「佳昇268 」,之後「佳昇號」船長就是李青天,我記得開船都是李青天,船員聽李青天的指揮,就算陳豐灶一起出海也都是聽李青天的,我也是聽李青天的,「佳昇號」好像有開到大陸附近沿海,是李青天開過去的,聽說是陳碧勲說要過去的,陳碧勲說抓不到魚就靠近大陸那邊抓,我們沒有靠岸買漁獲,因為我們船上有外勞不能過去,我們有跟漁船招手要買,但可能是因為外勞關係對方不敢靠近,我不是「佳昇號」老闆,我是「昇航36」的老闆,我沒有授意李青天去大陸地區,105 年1 月7 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去福建是去抓魚,105 年2 月16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去福建也是去抓魚,沒有抓到魚再看有無魚可以買,但沒有買成功,李青天多次將「佳昇號」駛往大陸地區,我不知道到底是誰要「佳昇號」去大陸地區的,我猜應該是陳碧勲等語(見偵三卷第57-59 頁、第73-74 頁、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
證人陳明淦所述與證人李青天相異,且有關被告是否涉案一事,證人陳明淦係稱「聽說」、「我猜應該是」,顯未經其親自見聞,屬證人陳明淦推測之詞,自不得憑以認定被告確有指示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㈣關於「宏祥滿號」漁船於上開時間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原因,證人戴永森、呂清標、陳見信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戴永森(附表三之船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宏祥滿號」漁船擔任代理船長,看天候及漁獲捕撈狀況出海,出海是由我決定,本次是遇到風浪才到福建沿岸避風,有捕撈作業,沒有買魚行為,風大時就下錨休息,風小時就在那邊捕魚,捕魚的地點是我決定的,哪裡有魚就開到哪裡捕魚,船東陳碧勲沒有給我意見,船東不會指示去哪裡捕魚,出海前我也不會跟船東說預定去哪裡捕魚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310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46-47 頁、第62-64 頁、本院110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第20-27 頁)。
則依證人戴永森所述,被告並無指示或參與如附表三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⑵證人呂清標(附表三之船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宏祥滿號」漁船擔任船員,本次是去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地區避風休息及自己下網捕撈漁獲,沒有去跟大陸漁民拿漁獲,船要開往哪裡都是船長戴永森決定,要去福建捕魚都是船長決定等語(見偵四卷第25-27 頁、第41-43 頁)。
其證述內容與證人戴永森所述相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指示或參與如附表三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⑶證人陳見信(附表三之船員)於警詢時證稱:漁船都是船長戴永森在駕駛,這次是因海象不好,去大陸福建地區避風,沒有上岸,進港記載的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不是從大陸載運出來的等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這次是到福建載雜魚回臺,到福建都是由船長戴永森跟對方交易等語(見偵四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22-23 頁)。
證人陳見信上開所述到福建買魚之情節,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同,且與證人戴永森、呂清標所述不符,況證人陳見信並未指稱被告有何參與此次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或參與「宏祥滿號」漁船此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自難僅憑證人(共犯)陳見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指示或參與如附表三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所示「佳昇號」、「宏祥滿號」2 艘漁船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論罪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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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佳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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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進出港區時間 │船長 │船員 │
│ │(抵達大陸地區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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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01月04-05 日 │陳豐灶 │李青天、真實年籍不│
│ │(01月04日13時32分)│ │詳之外籍人士 │
├──┼──────────┤ ├─────────┤
│ 2 │105 年01月07-10 日 │ │李青天、陳明淦、真│
│ │(01月07日17時43分)│ │實年籍不詳之外籍人│
│ │ │ │士 │
├──┼──────────┤ ├─────────┤
│ 3 │105 年02月16-19 日 │ │李青天、陳明淦、盧│
│ │(02月16日15時43分)│ │政男、許明義、真實│
│ │ │ │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
├──┼──────────┼────┼─────────┤
│ 4 │105 年03月01-03 日 │李青天 │許明義、真實年籍不│
│ │(03月01日11時57分)│ │詳之外籍人士 │
├──┼──────────┤ ├─────────┤
│ 5 │105 年06月05-07 日 │ │真實年籍不詳之外籍│
│ │(06月06日07時58分)│ │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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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興達6 號 │
├──┬───────────┬────┬─────────┤
│編號│進出港區時間 │船長 │船員 │
│ │(抵達大陸地區時間) │ │ │
├──┼───────────┼────┼─────────┤
│ 1 │105 年01月08-10 日 │蕭自峰 │蕭冬節、許能水、尹│
│ │(01月08日16時46分) │ │中其 │
├──┼───────────┤ ├─────────┤
│ 2 │105 年01月20-25 日 │ │蕭冬節、蔡溪田(起│
│ │(01月20日15時21分) │ │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
│ │ │ │為許能水)、尹中其│
├──┼───────────┤ ├─────────┤
│ 3 │105 年01月27-30 日 │ │蕭冬節、蔡溪田、尹│
│ │(01月27日20時38分) │ │中其 │
├──┼───────────┤ ├─────────┤
│ 4 │105 年02月03-05 日 │ │蕭冬節、蔡溪田、尹│
│ │(02月03日14時19分) │ │中其 │
├──┼───────────┤ ├─────────┤
│ 5 │105 年02月18-24 日 │ │黃榮坤、黃真興 │
│ │(02月19日06時57分) │ │ │
├──┼───────────┤ ├─────────┤
│ 6 │105 年03月04-09 日 │ │黃榮坤、黃真興 │
│ │(03月05日02時38分) │ │ │
├──┼───────────┤ ├─────────┤
│ 7 │105 年03月09-16 日 │ │黃榮坤、黃真興 │
│ │(03月10日07時56分) │ │ │
├──┼───────────┼────┼─────────┤
│ 8 │105 年03月20-24 日 │黃真興 │蕭自峰、黃榮坤(起│
│ │(03月21日01時46分) │ │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
│ │ │ │為黃真興) │
├──┼───────────┼────┼─────────┤
│ 9 │105 年03月31日-04 月05│蕭自峰 │黃榮坤、林家珍、許│
│ │日(04月01日00時47分)│ │萬生 │
├──┼───────────┼────┼─────────┤
│ 10 │105 年04月07-11 日 │許坤旺 │黃榮坤、黃真興 │
│ │(04月08日07時38分) │ │ │
├──┼───────────┤ ├─────────┤
│ 11 │105 年04月13-17 日 │ │黃榮坤、黃真興 │
│ │(04月14日00時15分) │ │ │
├──┼───────────┤ ├─────────┤
│ 12 │105 年04月18-21 日 │ │黃榮坤、黃真興 │
│ │(04月19日04時07分) │ │ │
├──┼───────────┤ ├─────────┤
│ 13 │105 年04月24-28 日 │ │黃榮坤、黃真興、李│
│ │(04月24日21時02分) │ │正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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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宏祥滿號 │ │ │
├──────────────┼────┼─────────┤
│進出港區時間 │船長 │船員 │
│(抵達大陸地區時間) │ │ │
├──────────────┼────┼─────────┤
│105 年06月27-30 日 │戴永森 │陳見信、呂清標 │
│(06月28日02時3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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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院勘驗原審第三次準備程序(108 年10月4 日15時35分許開庭)錄│
│音檔案 │
├─┬────────┬───────────────────────┤
│編│播放時間起迄 │卷證出處(對應之原審筆錄頁碼) │
│號│ ├───────────────────────┤
│ │ │勘驗結果(譯文) │
├─┼────────┼───────────────────────┤
│1 │00時29分44秒起至│ │
│ │00時30分24秒止 ├───────────────────────┤
│ │ │法官:再開一個…… │
│ │ │被告:法官抱歉你。 │
│ │ │法官:沒有啦(台語),(被告:嘿。)因為、因為│
│ │ │ 還是要了解你真正的意思啦,因為這聲請理由│
│ │ │ ……(遭被告打斷) │
│ │ │被告:真正的意圖,我是不會叫船員做東做西的,就│
│ │ │ 是這樣啦,你說要把案件簡單結束喔(台語)│
│ │ │ ,也有一些什麼緩起訴。 │
│ │ │法官:還是要符合你的行為……(語焉不詳) │
├─┼────────┼───────────────────────┤
│2 │00時30分25秒起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30號卷第71頁至73頁。 │
│ │00時35分43秒止 ├───────────────────────┤
│ │ │①進行(當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確認人別、權利及│
│ │ │ 罪名告知,經確認並無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身分。 │
│ │ │② │
│ │ │法官: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啊?你是承│
│ │ │ 認嗎? │
│ │ │被告:是。 │
│ │ │法官:你、你要講,我們有在錄音啊。 │
│ │ │被告:承認。 │
│ │ │法官:承認ㄏㄡ?我就按照你講的話……我這樣講是│
│ │ │ 你的意思ㄏㄡ?我要記載是你的意思ㄏㄡ?你│
│ │ │ 的意思是說……呃你的意思是說你有授意他們│
│ │ │ 去大陸地區、你承認的內容是這樣啦ㄏㄡ? │
│ │ │被告:大陸沿海,(法官:大陸地區沿海。)捕撈、│
│ │ │ 捕撈漁獲(法官:好,直航大陸。),航行?│
│ │ │ 反正到大陸沿海、都在大陸沿海這樣子。航行│
│ │ │ 到大陸有一次是船壞掉。 │
│ │ │法官:(指示書記官輸入筆錄內容)這個因為我們另│
│ │ │ 外再開一次準備程序,等於說你再、再開一次│
│ │ │ 程序(被告:是),本來有一段時間準備,如│
│ │ │ 果你不用這個準備期間,我們今天就拋棄就審│
│ │ │ 期間,今天就直接進行(被告:是),沒有意│
│ │ │ 見啦? │
│ │ │被告:沒意見。 │
│ │ │法官:檢察官應該也沒有意見? │
│ │ │檢察官:呃,這個應該問他,我沒有就審期間的問題│
│ │ │ 。 │
│ │ │被告:我沒意見(法官:喔,好。)。 │
│ │ │法官:被告沒意見,我詢問檢察官對這個程序上應該│
│ │ │ 也是沒有意見啦。好、好,法官問喔,既然你│
│ │ │ 已經承認本件犯行……(指示書記官輸入筆錄│
│ │ │ 內容)是否同意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同意嗎│
│ │ │ ? │
│ │ │被告:同意。 │
│ │ │法官:檢察官同意嗎? │
│ │ │檢察官:呃,剛剛你、我剛剛有指說你其他的那些共│
│ │ │ 、呃,被告有緩起訴,不代表你有緩起訴,│
│ │ │ 因為你這個案子已經起訴了,沒有緩起訴的│
│ │ │ 問題喔! │
│ │ │被告:我知道。 │
│ │ │檢察官:所以你現在依照的是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 │ │ 我知道,三、三……),也就是判的是六個│
│ │ │ 月以下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一樣判│
│ │ │ 低一點啦,因為真的我現在經濟也不許可啦│
│ │ │ ),你現在的認知現在都是正確的喔?好 │
│ │ │ ,OK。 │
│ │ │被告:因為…… │
│ │ │法官:括號告以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簡易判決處刑就│
│ │ │ 是判六個月以下……(遭被告打斷) │
│ │ │被告:但一樣判低一點,因為、因為我現在經濟也不│
│ │ │ 許可啦,要繳罰金。 │
│ │ │法官:好,因為你的案件,這件應該可以跟你的那件│
│ │ │ 先合併執行。 │
│ │ │被告:合併起來十二年多了、十二年多,因為、因為│
│ │ │ 基數的部分ㄏㄡ,我沒有辦法直接跳級那個…│
│ │ │法官:好,沒關係、沒關係。 │
│ │ │被告:一樣判低一點,真的。好,因為、像我以前…│
│ │ │ … │
│ │ │法官:好,並請從輕量刑,好,就本件候核辦ㄏㄡ,│
│ │ │ 被告還監。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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