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簡上,491,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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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9 年度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 月9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6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 組,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 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而同條例第24條亦於110 年5 月1 日施行,其規定: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

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理由並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應依個案具體情況,以決定行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復考量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而此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或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8 日至108 年5 月7 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以,本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於此情形,當應仍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視個案具體情況,復行決定行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而本件係於109 年3 月17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7日乙○○德溫109 撤緩毒偵89字第109001788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重啟偵查程序,就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以決定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

是本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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