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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燊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林秉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8時13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20日8時許,為同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32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毒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9年2月25日、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1月20日20時許所為,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89年9月22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4月28日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則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定被告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科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理,其適用法律難謂允洽。
被告以其未施用毒品云云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0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3頁)。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110年12月13日東所衛字第1103000276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共2紙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88至290頁),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及諭知免刑之判決,而逕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免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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