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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詹資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 年度執更助嶺字第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
復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是故,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部分,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但解釋上自仍有其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詹資弘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其上訴第三審後,再由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上訴定讞,嗣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7 年2 月4 日。
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2月10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嶺字第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於109 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 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異議人因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以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罪,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
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異議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且僅受2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其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刑法第78條第1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為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8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助嶺字第27號執行指揮書撤銷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758號卷宗審核無訛,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業以109 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認聲明異議有理由,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助嶺字第27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執行指揮書在案,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前開相關裁定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請意旨部分所持理由與前開裁定之聲明異議理由意旨相同,即係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是依前揭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況且,上開聲請意旨所爭執之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更助嶺字第27號執行指揮書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撤銷,已如前述,是該部分聲明異議客體已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再行聲明異議之,亦難認合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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