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聲,3870,202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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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7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許智超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2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受刑人田旭森),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前開裁定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住○○○市○○區○○○街0號3樓,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而抗告人於112 年9 月5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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