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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良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邱志良因竊盜等3 罪(包括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006號、第3926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判決日期為民國「109 年7 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 年7 月21日,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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