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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睿耘
受 刑 人 傅宇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字第11423 號、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睿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睿耘(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傅宇豐(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8 月11日以109 年度上訴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44 號卷內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前述判決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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