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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09號
聲明異議人 陳胤瑋
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109年度執更緝字第4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胤瑋(以下稱受刑人)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3年間因販賣第3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4罪)、2年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後於104年11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12月2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然於109年5月11日經檢察官撤銷假釋,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429號執行殘刑1年10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既係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殘刑1年10月12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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