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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霖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霖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傷害罪、恐嚇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之刑,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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