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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富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富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富民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9 年11月5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附表一為竊盜5 次、搶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1 次;
附表二為竊盜2 次)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多次財產犯罪顯示其極為藐視他人財產權之特別惡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刑,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界限範圍,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附表二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剩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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