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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泳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泳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惟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毒品罪,刑期為6 個月,依大法官第796 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吳泳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5號判決判處5 月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6月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分別判處5 年、5 年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9 號定其應執行刑10年8 月確定,而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19日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助乙字第477 號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各該裁定、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現所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9 號裁判所處之罪刑,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
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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