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聲,4552,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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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程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觀執更鞠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依該條規定,假釋撤銷應於判決確定後,且無規定有其他原因得撤銷假釋,受刑人游程皓諸多案件均經不起訴,或尚未判決確定,故聲明異議請求還予假釋之權利,釋放出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受刑人游程皓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該案件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四、本院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9 月(共3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起算刑期,並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先後於108年9月6日、10月4日、10月18日、11月1日及109年2月14日無故未依規定報到,並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7日未接受驗尿,經告誡及協尋後,均未能確實遵行,嗣於假釋期間之108年7月18日9時許,另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審訴字第2303號判決不受理;

以及於108年8月8日,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典獄長遂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9年2月21日核准撤銷其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法以109年執更緝鞠字第3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3年9月15日),嗣經換發為109年觀執更鞠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3月4日檢執丁109執更307字第109000012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9年2月25日雲二監教字第10900009160號函所附法務部109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01685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丁字第309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緝鞠字第362號執行指揮書(甲)、同署109年觀執更鞠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甲)、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9年執更緝鞠字第362號、109年度觀執更鞠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9月15日,所為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又查,本件受刑人係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並非係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其假釋,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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