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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鈺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鈺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鈺章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賭博罪、毀損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質相異,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雖已執畢,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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