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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識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識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識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公共危險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為民國108 、109 年間、數罪罪質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再考量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9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56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整體的刑罰上已有相當酌減,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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