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聲,4799,2021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3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7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