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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鐘俊雄
被 告 吳芷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鐘俊雄因被告吳芷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繕為法院,應予更正,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倘執行命令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吳芷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 萬元,由具保人鐘俊雄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再經被告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107 年5 月3 日刑字第1070057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足憑。
㈡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2 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上開2 址無著;
且經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鐘俊雄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 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2份、新北地檢署通知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 紙附卷可憑。
又被告及具保人鐘俊雄亦未在監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
㈢惟查,被告吳芷葳於109 年12月8 日已將戶籍遷入「新北市石門區茂林社區219 號」,並於同日領補身分證,嗣本案於109 年12月2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新北地檢署109 年12月21日新北檢德寅109 執聲沒627 字第1090130745號函上所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109.12.22 上午」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未及就被告新遷入戶籍即「新北市石門區茂林社區219 號」,通知其到案執行,容有未洽。
雖被告經前開2 址傳喚、拘提無著,然因傳喚、拘提被告之地址,未包括被告於109 年12月8 日遷入之上開戶籍地,自應認本件傳喚、拘提被告之程序尚未完備,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業已逃匿而不到案接受執行。
㈣從而,本件既存有上開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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