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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凃政廷
被 告 郭繼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政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凃政廷因被告郭繼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刑保字第4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郭繼煒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507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
又具保人凃政廷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2紙、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 1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2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1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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