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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詳。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 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其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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