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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延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各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執行卷第3 頁)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530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8 月1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7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78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1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 、5 、8 、9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
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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