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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3、74、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未遵期到庭應訊,而遭羈押,然被告之前其他案件均以上訴及非常上訴,尚未確定,而無逃亡之必要性,本件並非故意不到,而係因工作忙碌及籌備婚禮,而沒注意開庭時間,並非故意不到場開庭,故被告實無逃亡之意圖,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
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林啟裕等3人,於109年11月11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而移送本院歸案,經值班法官訊問後,以依卷內事證及被告當庭坦承竊盜之自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件又係遭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亦有是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處分自109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被告前稱當時知悉遭通緝後,正欲前往警局到案途中,乃為警查獲等語,然依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警詢供述,被告當時實不知遭通緝(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3號卷第171頁)。
嗣經移送本院歸案時則供稱:(問:之前為何不到庭?)我那時候其他地院都要賠償,我在南部工作,我自己忽略了,是我的疏忽等語(見同上卷第252頁),均未見被告供稱其知悉遭通緝,而正欲前往警局投案等情,是被告前稱正欲前往警局投案云云,已非實情。
又被告到案時另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2日以北院忠刑乙緝字第000592號竊盜案件通緝中(案號:109審原易字第54號),並於109年11月11日先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歸案,此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敘明在卷(見同上卷第151頁),顯見被告因竊盜案件遭多處法院通緝,倘不羈押被告,實難排除被告逃亡、再犯竊盜案件之風險。
又聲請意旨固稱被告願提出保證金等語,惟具保停止羈押後,僅得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無從嚇阻被告逃亡或再犯,而被告被訴竊盜多罪,倘若判處有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之罪刑甚重,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尚未宣判,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
至於被告稱為陪伴妻小、安頓親人,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
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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