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聲,4945,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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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榮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緝字第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

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又法務部撤銷假釋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均未就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林榮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於98年5月13日移送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3月4日法授矯字第10501546751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05年3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嗣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務部於108年1月1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0757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8年度執更字第637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日,惟聲明異議人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該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於108年5月23日通緝到案,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緝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入監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卷附上開各案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函、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本件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是本件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聲明異議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從而,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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