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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執字第1240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新法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依新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字第12401 號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核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於109 年9 月11日判決確定,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嗣依上述確定判決以109年度執字第12401 號執行指揮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稽,是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就此部分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項係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所修正,而確定判決尚未執行,依該條規定,檢察官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執該條文指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詞,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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