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聲,4948,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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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清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清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9 年12月17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其所為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時間介於108 年11、12月間、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等情狀,並參侵害法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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