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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松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松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再審狀,然未附具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再審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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