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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松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松年(以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4 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經聲請人本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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