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聲判,15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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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袁震天律師

被 告 吳建河



莊仁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3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49號、第98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建河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以及被告吳建河、莊仁立涉嫌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549號、第98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381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10月7 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9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具律師身分,無須再行委任律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經加計在徒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215 號案件,均僅有偵辦起訴常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程公司)、添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添宇公司)負責人虛設行號之責任,並無另外追究購買發票之人,此可從該案均僅有常程公司、添宇公司之負責人遭判決有罪可明,無法據此認為被告吳建河未涉有犯罪,被告吳建河明知聲請人沒有進行進項交易,仍持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進行報稅,致聲請人遭受罰鍰,顯有背信行為,檢察官未傳喚常程公司、添宇公司負責人到庭應訊,調查被告吳建河如何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亦未就其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聲請人進項憑證辦理申報稅捐之帳載不實犯罪行為予以調查審究,聲請人當時已進入清算程序,被告吳建河也坦承公司並無繼續經營,如何還會有進項交易?

㈡、被告吳建河明知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杜照雄於99年9 月30日即已與告訴人公司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經100 年2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吳建河又於102 年4 月2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自承:「監察人實際上無參與經營,故我們有向法院申請董監事解除之裁定,目前他們與義務人公司已無關連」等語,惟嗣後,被告吳建河又於102 年9 月2 日以杜照雄之名義,向本院謊稱杜照雄仍為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而以監察人身分聲請解任高貴元之聲請人公司清算人職務,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吳建河所為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吳建河雖有提出臺北市中坡北路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單,說明其領取之聲請人勞退準備金後,有作為租金支出,每月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吳建河也辯稱該勞退準備金有用以支付勞工勞退金及其他委任事務費用,卻未提出證據,且於聲請人之清算人袁震天律師要求被告吳建河及莊仁立交付聲請人所有帳冊與收支憑證時,卻自始未曾提出或主張,何以於本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卻能提出租賃契約書?況且聲請人公司並無任何帳冊與其他資料請被告吳建河保管之情況下,本無租用房屋之必要,甚至被告吳建河提出給清算人袁震天律師之回函中自行製作的102年度至104年度支付明細表,其上有關辦公室租金之支出僅有每月5000元,與其偵查中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金明顯不符,而被告吳建河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樓」,該址為被告吳建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居所地,足見該址仍在其掌握之中,欲事後製作租賃契約書並非難事,被告吳建河提出之租賃契約顯有不實。

又當時聲請人公司已無董事,被告吳建河卻於102年度至104年度支付明細表內列「董事車馬費」等薪資項目,該明細表內容確有不實,被告吳建河、莊仁立涉犯背信、侵占罪嫌明確。

被告吳建河受委任為聲請人辦理清算事宜,及受委任辦理告訴人積欠之稅務繳納事宜,又代聲請人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接受行政執行之訊問,期間並為杜照雄、高貴元等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及為解任清算人職務之聲請等法律行為,被告吳建河對於法律程序極為嫻熟,清算程序中法官因受被告吳建河利用時間差矇騙,被告吳建河才取得備查之核准函,其取得核准函後與被告莊仁立共謀,指示被告莊仁立詐領勞退準備金,應該當背信罪,退萬步言,縱被告莊仁立當時仍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有權領取準備金,然其領取後即遭法院撤銷清算人職務,其對勞退金已無任何支出權限,被告卻未返還,並稱已用磬云云,至少應該當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吳建河辯稱:㈠、我於93年4月29日與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洪吉春的兒子洪嘉隆簽訂委任契約書,處理聲請人公司欠稅事務,及負責解除高貴元、杜照雄、張氷杉之董事職務,我的確是有拿到常程公司錯誤的發票,我曾在桃園告常程公司,是刑事案件,那已經是90幾年的事情,該案件有被起訴,我沒有虛報聲請人的進項稅額,聲請人有留抵稅額1 億多元,不需要虛報,國稅局並沒有移送我及聲請人公司偽造文書等罪嫌,我也有不小心拿到添宇公司虛設行號的發票,罰鍰部分現在還掛在帳上,98年7 月6 日的承諾書是我寫的,但我不是故意虛報營業稅,是作業疏失,這100 萬元本稅已經繳掉了,只剩罰鍰。

㈡、我有經過杜照雄的授權,以杜照雄之名義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高貴元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以102 年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核准。

㈢、我有領取聲請人公司的勞工退休準備金94萬7,247 元,這是基隆的執行處通知我去領的,被告莊仁立確實有拿退休準備金給我,被告莊仁立是瑞聯有限公司的員工,我是瑞聯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對領到的準備金有處分權,從102 年8 月至104 年11月,我代理聲請人公司承租南港區中坡北路6 號2 樓,幫聲請人公司支付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支付28個月共98萬元,至於給聲請人之支付明細表上所列租金只有5,000 元,是因為怕報太多清算人袁震天律師會有意見,被告莊仁立領取勞工退休金時是合法的清算人,否則怎麼可以領到錢等語。

被告莊仁立則辯稱:是基隆的執行處通知我去領94萬7,247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我沒有侵占準備金,我於100 年到104 年在被告吳建河的瑞聯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本來是準備做聲請人公司的清算人,薪水每月1 萬多元,該退休準備金已經拿給被告吳建河,我只有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是臨時打雜的,是被告吳建河叫我幫忙做聲請人的清算人,我沒有法律知識,不知道高貴元已經是選任清算人,也不知道我不能代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雖認被告吳建河明知聲請人於94年6 月間無進貨之事實,竟違法擅自取得常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合計1,100 萬元,虛報聲請人之進項稅額55萬元,使聲請人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追繳稅款55萬元,並科處165 萬元之罰鍰;

另被告吳建河違法擅自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添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虛報進項稅額50萬元,使聲請人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追繳稅款50萬元,並科處250 萬元之罰鍰,構成背信罪嫌等節,然被告吳建河於93年4 月29日即受聲請人之委託,全權處理聲請人之清算前之一切稅務事務,此情為聲請人所是認,復有委任契約書、93年4 月29日承諾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0390 號卷第31-32 頁),嗣被告吳建河於94年6 月間因使用常程公司、添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聲請人公司虛報進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聲請人裁處罰鍰共415 萬元乙節,亦經被告吳建河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與裁處書各1 份可憑(見偵字第20390 號卷第36頁、第37頁),然被告吳建河供稱其係因疏忽而使用到常程公司、添宇公司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等語,亦於98年7 月6 日簽立承諾書,表示其因承辦聲請人公司稅務及公司清算事宜,申報營利所得稅時作業疏失,導致聲請人遭北區國稅局罰鍰,其承諾願意繳清罰鍰2 筆共415 萬元及本稅2 筆共100 萬元,並負擔法律責任(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8頁),此外,被告吳建河前揭以常程公司、添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聲請人公司進項稅額一事,亦未經檢察機關於另案被告梁祐鈞、林傳順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中另行提起公訴,此亦有被告吳建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建河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無從排除被告吳建河係因疏失持常程、添宇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況被告吳建河既已簽署承諾書表示願意繳清罰鍰與本稅,亦徵其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之意圖,難認其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㈡、又證人杜照雄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民事聲請狀一紙(見偵字第20390 號卷第76頁正反面)予其觀看,其證稱:我有授權解任高貴元的清算人職務,這有經過僑隆公司董事會會議,102 年9 月2 日送件至新北地方法院的聲請解任高貴元之民事聲請狀上是我的印文,那是我留在僑隆公司之印章,我在僑隆公司擔任董事會之監察人,是股東之一,我投資僑隆公司總資本約2,000 多萬元,實際數額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9549號卷第9 頁反面- 第10頁),故縱使杜照雄於99年9 月30日即已與聲請人公司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於100 年2 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聲請人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1 份可查(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5頁正反面),然被告吳建河既有經過杜照雄之授權,為其撰寫上開民事聲請狀,聲請解任高貴元之清算人職務,則被告吳建河所為,即非無製作權人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再查,聲請意旨固指摘被告吳建河明知聲請人之合法清算人係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之高貴元,而非被告莊仁立,卻仍利用時間差矇騙法院,於102 年3 月26日向本院陳報被告莊仁立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法院於同年5 月14日准予備查,新北市政府於102年7 月24日即函准被告莊仁立領回聲請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94萬7,274 元,被告莊仁立於102 年8 月6 日領回後即與被告吳建河共同侵占之等節,然被告吳建河於93年4 月間即開始為聲請人處理公司清算事宜,聲請人於99年7 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莊仁立為清算人,有99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6頁、第9549號卷第29頁),足見聲請人確有選任被告莊仁立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真意,嗣後雖因被告莊仁立遲未辦理清算人陳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遂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裁定選派高貴元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見偵字第20390號卷第47-48頁),然被告莊仁立於102年3月26日仍持就任同意書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亦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函覆准予備查等節,有聲請人公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本院102年5月14日新北院清民事敏102年度司司字第137號函各1份可參(見偵字第20390號卷第67頁、第71頁反面),故以形式上觀之,於102年8月19日本院發函以「告訴人業於101年7月31日經法院選派高貴元為清算人」為由,撤銷前開准予備查函之前,被告莊仁立確實依法聲報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

又被告莊仁立係受被告吳建河之指示擔任清算人,其學歷僅高職畢業,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故被告莊仁立依被告吳建河指示於102年8月6日執上開准予備查函及支票號碼AH 0000000支票,以其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份,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兌現領取聲請人於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勞退準備金94萬7,274元時,尚難逕認其主觀上知悉其所持前揭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將被撤銷,以及其非合法清算人,不得領取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

因此,要難謂被告莊仁立之行為構成背信。

㈣、至聲請人雖認被告吳建河、莊仁立取得聲請人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即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然被告吳建河辯稱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11月,其為處理聲請人公司之清算業務,幫聲請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作為辦公室,月租金3 萬5,000 元,共已支出98萬元,且另有為聲請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辦公雜支費用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102 至104 年間之支付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為佐(見偵字第9549號卷第37-47頁、第69-73頁),審酌被告吳建河確有於上開期間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清算事務,若有委任事務上之花費,亦尚屬合理,故被告吳建河辯稱其以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花費,並非全無可採,難認被告吳建河、莊仁立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聲請人復質疑被告吳建河提出之租約、支付明細表均屬虛偽不實等語,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未進一步提出具體證據,尚難以聲請人之推測,認定被告吳建河並未實際支出費用,卻製造虛偽不實之租約及支付明細表。

因此,聲請人就原檢察官已經審認之事證重為爭執,難謂有據。

㈤、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傳喚常程公司、添宇公司負責人到庭應訊,調查被告吳建河如何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亦未就其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聲請人進項憑證辦理申報稅捐之帳載不實犯罪行為予以調查審究」,認原檢察官有調查不完備之處,然本案難以證明被告吳建河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對被告吳建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至檢察官雖未傳訊常程公司、添宇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尚不影響上開有利於被告吳建河之證據評價,且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是否不利於被告,及足以動搖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依卷內事證難以確認,亦非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所能進一步調查審究,已如前述,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莊仁立、吳建河有聲請人所指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憑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載明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2 人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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