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聲判,15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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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連肇宏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連貝丰


連仁宏


邱文生


連潘麗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2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101 板院民認洪字第841 號認證書作成之日期係「101 年11月14日」,惟被繼承人連進士所為自書遺囑之日期為「101 年11月10日」,又參證人即公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遺囑是連進士本來寫好帶來伊事務所辦理的等語,可知該遺囑係被繼承人連進士本人於101 年11月10日寫好後之第4 天即101 年11月14日帶去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辦理的。

然被告4 人均辯稱該遺囑是被告連仁宏陪同父親連進士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由連進士本人親立的云云,可見被告乃辯稱該遺囑是連進士本人在公證人事務所親立的,故被告4 人所辯顯與證人李俊宏之證述不符。

㈡聲請人一再主張自書遺囑上連進士之簽名並非連進士本人所簽,檢察官卻未將認證書上連進士之簽名暨自書遺囑上連進士之簽名送鑑定,以資釐清,令人不服。

㈢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102條之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分割遺產時,應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始得為之,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617 號民事裁定」只是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被告4 人在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後所另行簽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依法仍應向法院聲請許可,但其等卻未聲請,即逕行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又上開特別代理人裁定日期為107 年8 月2 日,而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日期為108 年7月30日,可合理懷疑被告4 人係因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不利於受監護人連偉宏、連敏丰,因此在此1 年間為奪取其等繼承之遺產,向律師、地政士或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徵詢意見並達成默契,遂於108 年7 月30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後,即於同日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也不管有無法院許可之裁定,即於108 年8 月2 日為遺囑登記。

以上足見檢察官有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暨有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㈣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詳予查證,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以杜投機,並懲不法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連肇宏告訴被告連貝丰、連仁宏、邱文生、連潘麗玉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42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10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已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法定期間內即109 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被繼承人連進士所為自書遺囑認證過程,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遺囑案件一定要本人辦理,所以本件是連進士先生親自來辦理,本件是自書遺囑認證,這個用紙跟我們事務所制式用紙不同,是連進士寫好帶過來的,當時連進士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也無遭脅迫之情形(庭呈認證書一紙),當時我有依照認證程序詢問連進士自書遺囑內容是否都清楚,連進士回答是,並在上面簽名」、「認證書第三點是當場瞭解連進士的意願後,我向連進士說明並列上去的,連進士在後簽名表示認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092號卷【下稱他卷】第113 頁至同頁反面),另參以卷附上開認證書及所附連進士遺囑,其上記載作成日期分別為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10日等情(見他卷第36頁至第39頁),已可佐證證人李俊宏前揭證稱該遺囑是連進士事先寫好後,其再前去事務所辦理認證等情與實情相符。

而被告連仁宏於偵訊中固曾供稱:「因為我父親行動不便,所以要我帶他去公證人事務所那邊立這個遺囑」等語,並為其餘被告所認同,而均否認有偽造遺囑之情事(見他卷第105 頁反面),然細觀被告連仁宏上開陳述之前後脈絡,其在為上開陳述之前,尚有陳稱:「提示遺囑是我父親親手寫的遺囑,遺囑上的章我不記得是我父親現場蓋的或是事前所蓋」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反面),可徵其已表示該遺囑有可能是連進士事先書寫完成及用印甚明,是以被告連仁宏上開所稱「所以要我帶他去公證人事務所那邊立這個遺囑」等語,無非僅係在稱強調其帶連進士去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自書遺囑程序,尚不足徵其有表示該遺囑乃連進士在公證人事務所才書寫,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辯解與證人李俊宏證述有所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檢察官參以證人李俊宏之證述,上開認證書及所附連進士遺囑,而認該遺囑確為連進士本人於101 年11月10日親自書立後,於同年月14日由被告連貝丰、連仁宏2 人陪同至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辦理認證等情,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高檢署處分書亦就聲請意旨主張應將認證書及遺囑上「連進士」簽名送鑑定是否為連進士本人親簽云云,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聲請意旨一再執前詞為同一主張云云,並無理由。

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連偉宏、連敏丰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其等原法定監護人連進士因於106 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連仁宏以其為連偉宏、連敏丰胞弟之身分,聲請法院為其等選定監護人,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94 號裁定選定被告連貝丰為其等之監護人,並指定被告連仁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因被告連貝丰與連偉宏、連敏丰同為被繼承人連進士之繼承人,則關於被繼承人連進士之遺產分割事件,如仍由被告連貝丰擔任連偉宏、連敏丰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情形,而生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之狀況,依法不得代理,故被告連仁宏向法院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連進士遺產繼承分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617 號裁定選任邱文生為連偉宏辦理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連潘麗玉為連敏丰辦理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嗣被告4 人於108 年7 月30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同日依協議書內容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於108 年8 月2 日登記完畢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35頁)。

則因被告連仁宏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邱文生、連潘麗玉代理連偉宏、連敏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17 號裁定選任確定,被告4 人因信由被告邱文生、連潘麗玉代理連偉宏、連敏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已得法院許可,遂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後,未再另行向法院聲請許可準被告邱文生、連潘麗玉代理連偉宏、連敏丰依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而直接以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等情,尚難遽認被告4 人有刻意迴避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甚或損害連偉宏、連敏丰利益之意圖。

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於經法院裁定選定特別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後,原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或特別代理人,本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之法律見解,即未必有聲請意旨主張除選定特別代理人以外,尚須再另行聲請法院許可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

至於被告4 人於法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將近1 年後,才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土地登記,本無不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4 人係於此段期間謀議不法情事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聲請意旨所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加重詐欺罪等犯罪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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