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聲判,163,202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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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金王蘭春
代 理 人 謝孟峰律師
監 護 人 金麗生
被 告 金明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金王蘭春(下稱聲請人)係被告金明仁(長男)及聲請人監護人金麗生(五女)之母,被告之父親金興富(已歿)帳戶內遭提領部分,聲請人與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返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聲請人請託被告照顧期間,被告私下挪用100 萬5800元,挪用原因與明細不明,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指父母有贈與金錢給聲請人之女兒金倖生(長女)、金麗生(五女),以此認定同樣有贈與給被告(長男)與金永福(次男),此反證無法令人信服,金氏家族共生養7 位小孩,以此推定來說,為何金宜臻(次女)、金秀生(三女)及金妮臻(四女)卻沒有給予贈與呢?期望能以家族背景看待父母贈與的背景原因,金家的小孩眾多,長女金倖生為家族犧牲就學機會,早出社會賺錢,她在27歲結婚前,是整個薪水袋交給母親,而金倖生的生活費只能靠上夜班賺加班費,因此父母感念金倖生為家庭付出,才會在金倖生買房子時贈與100 萬元;

而贈與金麗生100 萬元,是因為金麗生要買房,請父親將她本人寄放在父親處的錢,拿給金麗生本人,而金興富卻每每反對,致使金麗生失去多次房地產低迷時的購屋機會,又因為金麗生是單親,因此在金麗生買房的時候,聲請人才做主贈與100 萬元,以上是父母贈與金倖生與金麗生金錢的事實背景,上開處分書所述似有誤解云云。

二、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告訴人金倖生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金興富於101 年8 月間有贈與給我100 萬元,原因是我父親沒有讓我上大學等語;

另證人金麗生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11日接受被告金明仁匯款100 萬元,是因為我母親要贈與我買房的金錢,另104 年6 月間被告有匯款給金永福,這是因為我母親的指示等語,另有被告提出之金興富手寫字條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父母確有贈與子女金錢之舉,而被告與父母同住,亦長期肩負照顧父母之責,基於國人之父母由子孫承受照顧義務與財產傳承之思維,深植部分人心,是衡諸常情,金興富因此贈與被告180 萬元,亦無違背吾人日常社會生活經驗,自難排除被告係因受贈與而授權提領上開款項之可能性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

本件聲請人再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金興富已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無從加以傳喚,上開180 萬元之金錢流向,已無法證明究竟是金興富贈與被告、或被告擅自侵占,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無理由。

本件被告之父金興富及被告之母金王蘭春此前均有贈與子女金錢之舉,業如前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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