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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維學
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被 告 王志朗
黃文徹
陳穆村
王文典
駱清波
廖進財
蔡志鴻
蔡一仙
蔡勝祥
馬祥勝
黃約伯
羅仕杰
薛敦元
廖家慧
簡子寧
黃薏如
陳宗田
周文武
李坤昇
彭明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3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維學以被告王志朗等20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3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9 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9 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9 年11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朗等人於100 年8 月27日第15屆第6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在被告王志朗的主導下設計並通過了章程第10條:「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
但卻沒有在章程中釐清「重要文件」之定義與類別;
另100 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在被告王志朗明知贊成者僅67票為未達出席人數之4 分之3 ,違反章程第30條,仍故意宣布沒有釐清「重要文件」之定義與類別之章程第10條之1 通過,並使被告黃文徹記載於會議記錄。
這裡又是被告王志朗主導章程第10條之1 通過。
目的就是要在101 年8 月12日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會議將聲請人以違反章程第10條之1 予以停權;
101 年8 月12日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違反本會章程第10條之1 規定停權,但會議紀錄上卻沒有記載聲請人犯何錯誤情事,而違反章程第10條之1 之規定;
聲請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寄給被告公會,請求查閱相關資料或惠予說明「聲請人是什麼時候、犯了什麼樣的錯誤事情,而違反章程第10條之1 」。
公會直到今天從來都沒有同意聲請人查閱相關資料、也從來沒有向聲請人說明;
被告等人故意不記載違規事實,乃因不存在違規之事實。
故而不敢記載於會議記錄之上;
最後以違反章程第10條之1 予以停權,造成聲請人權益與財產上之損失有:子女成績達標不准聲請人申請子女獎學金等財產上之損失,故駁回再議乃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類似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謂:被告王志朗於100 年8 月間係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被告黃文徹係該公會總幹事,被告陳穆村、王文典、駱清波、廖進財、蔡志鴻、葉一仙、蔡勝祥、馬祥勝、黃約伯、羅仕杰、薛敦元、廖家慧、簡子寧、黃薏如、陳宗田、周文武、李坤昇、彭明發及聲請人張維學均為該公會理事或會員,為處理獸醫師公會公共事務之人。
詎被告王志朗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8 月27日獸醫師公會第15屆第7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刻意規避「重要文件」之定義,即草擬「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
之條文(下稱本案條文),且明知變更獸醫師公會章程,如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四分之三以上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可變更,竟於獸醫師公會100 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本案會員大會)未達前開法定人數同意之情況下,仍表決通過本案條文,被告黃文徹並將本案條文變更之決議記載為「通過」,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獸醫師公會會員權益。
因認被告王志朗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第216 、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王志朗、黃文徹、陳穆村、王文典、駱清波、廖進財、蔡志鴻、葉一仙、蔡勝祥、馬祥勝、黃約伯、羅仕杰、薛敦元、廖家慧、簡子寧、黃薏如、陳宗田、周文武、李坤昇、彭明發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公會職務均為無給職,且伊等並非法律人士,一時疏忽未注意章程之相關規定,才會在會員代表大會上依照慣例來表決通過本案條文,且變更本案條文後,會員如依程序提出申請,依然可以調取相關資料,並不會損害會員權益等語。
經查:⒈告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志朗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志朗等人草擬本案條文時,刻意未明訂「重要條文」之定義,且未達章程法定人數之規定即變更本案條文乙節為主要論據。
惟查,觀諸本案條文所載:「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
,僅係獸醫師公會對於內部文件之管理方式,而「重要文件」乙詞,乃常見之抽象名詞,舉凡對於特定機關團體、個體利益上實體、電磁紀錄、商業秘密均可屬之,是被告王志朗等人時任獸醫師公會理事長等職務,於制訂本案條文時使用「重要文件」一詞,尚無不法之情事。
況衡諸本案條文規定,如會員如需調閱相關資料,仍可向獸醫師公會申請調閱之,並非自始無從調閱,已難認被告王志朗等人制訂本案條文乙節,有何違背獸醫師公會會員權益而涉犯背信、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事。
⒉至於本案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代表93人,被告王志朗等人僅經現場會員代表67人同意即將本案條文變更記載為「通過」乙節固違反獸醫師公會章程規定,然本案會員大會係被告王志朗以理事長名義主持,並經現場出席之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方紀錄之,此有本案會員大會紀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條文變更係被告王志朗等人依照會員代表大會現場多數人決議記載,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虛偽製作、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或內容。
縱本案條文未依章程規定,然僅生該決議有無效力之問題,尚核與刑法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據此即論以刑法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責相繩被告王志朗等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志朗等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王志朗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㈢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同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以:100 年8 月27日獸醫師公會第15屆第7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就本案條文就「重要文件」之定義與類別,固未經先行釐清後訂定,嗣本案條文於本案會員大會中,復以出席會員代表93人,現場會員代表67人同意,係經該大會多數人決議通過該條文,違反新北獸醫師公會章程中關於變更章程,未經會員代表大會4 分之3 以上或全體會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不可變更之規定,惟此屬以多數人決議通過變更章程是否無效,而應予撤銷,另召開會議就「重要文件」之定義與類別先行釐清後,再依新北獸醫師公會章程,提出於新北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計算有無達到章程所規定同意修正之法定人數之問題,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原不起訴處分已依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為推理判斷,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再議理由謂被告等應成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事項及屬原不起處分適法之採證及認事職權,持己見為不同憑價,難認有理由。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僅就被告王志朗等人制定本案條文,有涉犯背信部分再事爭執。
惟查聲請人無非係以其於101 年8 月12日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4 次理監事會議中遭決議以章程第10條之1 予以停權,造成其權益與財產上的損失等為論據,然聲請人遭停權所受損害,與本件原告訴意旨所指停權前先制定本案條文「當時」聲請人究有何損害乃屬二事。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所指「會員如需調閱,仍可向新北獸醫師公會申請調閱,難認聲請人當時有何損害」等語,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而聲請人所指停權所導致損害,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亦已經駁回再議理由詳細闡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乃置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於不論,指摘被告等人通過本案條文等就是要陷害整肅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停權受有財產損失等云云,乃徒憑己見,就與原告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為爭執,要無可採。
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所涉背信之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已不再爭執有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爰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
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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