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聲判,17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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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有吉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陳進松
凃世忠
林柏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附件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即附件二)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有吉告訴被告陳進松、凃世忠、林柏裕3 人涉犯刑法第165條(修正前)之湮滅證據、第168條之偽證、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第212條(修正前)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先以108 年度偵字第27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查(就湮滅證據、偽證罪嫌部分,則以再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雖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周念暉律師收受,而該送達代收人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固於高檢署所在地,然聲請人於高檢署所在地已有住所,仍贅為陳明送達代收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不符,不生合法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且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未寄送予聲請人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佐,參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聲請人係於109 年11月10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依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其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再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一再執詞表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下稱他卷)第100 頁反面之「80年5 月18日註銷土地登記簿公告徵收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申請人欄有3 枚「楊有吉」印文(其中1枚顏色較深,另2 枚則顏色較淡),他卷第15頁、第202 頁反面、第223 頁之本案申請書繕本,則均僅有1 枚印文,是上開顏色較淡之2 枚印文,應為被告林柏裕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16 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受被告陳進松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2月26日至本院閱覽卷宗時,持被告陳進松、凃世忠交付之印章所蓋,被告3 人因此涉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五、又依證人即警員白榮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負責承辦聲請人提告的刑事案件,內湖分局函送資料內之本案申請書,是聲請人的兒子楊朝鈞到分局時提供的,他提供的是影本,我沒看過正本,確實只有1 個印文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第200 頁),以及聲請人之子楊朝鈞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 年9 月16日有向臺北市地政局申請調閱資料,發現被買賣移轉為私有的最大關鍵是註銷徵收的申請書,但該申請書簽名欄位不是聲請人簽名蓋印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可知本案申請書最初係由聲請人之子所提出,且當時其上確有1 枚顏色較深之印文,已足供被告陳進松於系爭民事案件為對其有利之主張,且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聲請人均存有其上僅1 枚印文之本案申請書,如被告陳進松、凃世忠再委由被告林柏裕於系爭民事案件閱卷時,額外蓋印另2 枚顏色較淡之印文,一經比對即易察覺,豈可能再於107 年1 月3 日、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蓋有3 枚印文之本案申請書?衡情被告3 人當無為此極具爭議且對己不利行舉之動機及必要,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實益可言。

何況被告林柏裕於106 年12月26日至本院閱覽系爭民事案件卷宗前,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案件全卷(含上開他卷),係本院民事庭於106 年10月20日去函借調,經士林地檢署於106 年11月6 日以原卷出借,當時士林地檢署尚無建置電子卷證交換系統,就該案並未建立電子卷證,有士林地檢署109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15日函文各1 份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第32頁、第41頁),可知早於被告林柏裕閱卷前,尚有被告林柏裕以外之人可得經手該案卷宗,且當時並無電子卷證檔案可供比對該2 枚顏色較淡印文之詳細出現時間,實無從查證究係由何人所蓋印,自難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3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罪嫌。

至聲請人提及他卷第16頁(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5頁)有顛倒放置情形一事,僅為製作電子卷證掃描過程所致,應非聲請人所稱「蓄意暗記」。

另聲請人認為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未經檢察官簽名蓋章,書記官之簽名亦不詳,應不生處分之效力云云。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已蓋用新北地檢署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相符,無聲請人所稱「違法處分」之情事。

又聲請人表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以「彩色副本」保存本案申請書,且本案申請書上之「楊有吉」簽名,經鑑定與聲請人之簽名筆跡不符等語,然有關本案申請書之保存方式,事涉當時(即80年)可支應之備份技術,且早於聲請人之子楊朝鈞向內湖分局警員提出本案申請書時,其上已有該「楊有吉」簽名,故該簽名是否遭他人偽造一節,就時間點而言,亦顯與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之本案犯嫌無涉。

另聲請人雖一再強調他卷第100 頁反面之本案申請書蓋有3 枚印文,然此已為不爭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調閱他卷之原始電子檔及傳喚證人楊朝鈞到庭作證,顯無必要(因仍無法證明另2 枚顏色較淡之印文係由被告3 人所蓋印,遑論上開他卷最初並未建立原始之電子卷證檔案)。

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3 人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逕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2條(修正前)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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