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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沼丞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 年11月24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始稱合法,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沼丞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此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1 只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刑事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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