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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鴻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53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判決前已經到醫院體檢,也收到免疫通知書,且家中有年邁奶奶要照顧,所以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鴻儒就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38號判決確定之違反妨害兵役案件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至再審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再審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又其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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