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郭華竣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事實
- 一、郭華竣自民國108年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
- 二、案經康暻公司委任林智群律師提起自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辯護人主張自訴人公司提出告證編號34-41、45-47所示之
- 二、經查,觀諸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34-37,其中amazon採
- 三、至自訴人公司提出告證34-37中部分發票、採購單,其部分
- 四、另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38-41、45-47電子郵件部分,為
- 五、證人張凱翔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 六、至辯護人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用於認定被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說詞:
- 二、本案應判斷之重點為:
-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受託更改原圖檔檔名,為受自訴人公司
-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擅自將原圖檔內容顛倒,成立背信罪】
-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既未曾指示被告修正圖檔內容,而翻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量刑: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明知自訴人公司有利益衝突迴避條款,員工及其親屬不
- 二、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持有自訴人公司於108年2月18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自訴意旨關於被告持有自訴人公司於108年2月18日付費購買
-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網站架設、拒絕交接檔案及帳號密
-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說法:
- 四、網站架設部分:
- 五、工作檔案、帳號密碼交接部分:
- 六、綜上,依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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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郭華竣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華竣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華竣自民國108年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2之康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暻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依公司總經理林金興指示,負責將如附表所示康暻公司原本委託中國大陸工廠生產手機貼膜所憑刀模圖檔之量產料號(amazon MPN;
MPN即為檔案名稱),更名為如附表所示BEAM MPN之量產料號,作為轉委託臺灣工廠製造手機貼膜使用,用以區分手機貼膜之產地(BEAM MPN是委託臺灣工廠製造),郭華竣明知僅須變更刀模圖檔之量產料號(即圖檔之檔案名稱),不需變更圖檔「內容」,卻意圖損害康暻公司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總經理林金興指示,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amazon MPN刀模圖檔內容(下稱原圖檔),於繪圖軟體中輸入左右鏡射之指令,製作成如附表BEAM MPN所示內容左右顛倒之刀模圖檔(下稱顛倒圖檔),於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總經理林金興,透過總經理林金興委託臺灣工廠依前揭顛倒圖檔製作手機貼膜成品,導致康暻公司於109年3月間生產售往國外amazon平臺之18,000個手機貼膜上之攝影孔洞均與正確原圖檔之位置左右顛倒(下稱顛倒之手機貼膜),而無法販售,郭華竣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使康暻公司受有商譽及美金66,780元之商品損失。
二、案經康暻公司委任林智群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自訴人公司提出告證編號34-41、45-47所示之amazon採購單、裝箱清單、出貨單、訂單明細、自訴人公司員工或被告郭華竣本人寄送之電子郵件並非原本,且業經塗改,故無證據能力,另爭執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前專案經理張凱翔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為個人臆測之詞,不得為證據等語。
二、經查,觀諸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34-37,其中amazon採購單、裝箱清單、出貨單、訂單明細(本院卷㈠第367-369、373-379、383、385、389、393、395、399、403-405頁),是amazon公司針對本案手機貼膜產品所為採購、訂單,自訴人公司開立之裝箱清單,進而委託臺灣鼎尖國際物流公司寄送之出貨單,為amazon、自訴人、臺灣鼎尖國際物流公司依照例行作業流程所製作,並非於發生本案後另行個案製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上並無遭塗改紀錄,被告對此等文件影本同一性、真實性亦未表爭執,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自訴人公司提出告證34-37中部分發票、採購單,其部分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產品價格、銷售內容經自訴人公司塗黑遮掩(本院卷㈠第371、381、387、391、397、401頁),自訴人公司或係本於商業機密之考量而為,並非出於竄改證據之動機,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明力,自訴人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其同一性,形式上觀之,外觀上自存有不可信之瑕疵,故難認有證據能力(即三、遭塗黑遮掩之頁數)。
四、另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告證38-41、45-47電子郵件部分,為自訴人公司員工或被告所寄送,由自訴人公司影印後提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之同一及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辯護人並未指出該等電子郵件有違法取證或內容屬偽造之情形,因認各該電子郵件影本得為證據。
五、證人張凱翔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本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
又證人張凱翔就被告負責更改本案刀模圖檔量產料號一事所為證述,係依據自身在自訴人公司任職過程中之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六、至辯護人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用於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斷依據,故不再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說詞: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自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於負責更改如附表所示手機貼膜圖檔之檔名過程中,有將刀模圖檔內容左右顛倒,導致工廠依據顛倒圖檔製作之1,8000個手機貼膜成品左右顛倒等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原圖檔設計圖只有1面,我是依照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金興的指示,將原圖檔從1個圖改成4個圖,讓臺灣的工廠比較清楚,但我不小心把圖做顛倒了,我不是故意等語。
㈡辯護人辯稱:⒈如附表所示原圖檔是自訴人公司職員方冠智(Franky)依林金興指示負責修改,被告僅係負責確認後,於109年2月12日將Franky修改後圖檔寄給林金興,後續工廠依顛倒圖檔製作之樣品,經林金興確認無誤後,始由林金興要求代工廠正式生產,被告無權決定要生產之圖檔,也無權聯繫工廠生產,僅係從事自訴人公司職務內部行為,並未涉及財產得喪變更事項。
又依告證41之電子郵件所載及公司負責人郭秀然之回信,被告是依林金興指示將修正的「刀模圖」及「更改後對應的檔名」一併寄送,且郭秀然也要求被告多提供一個BEAM的產品編碼及刀模圖,可知自訴人公司係指示被告同時修改檔案及圖檔內容。
⒉再者被告若有意惡整自訴人公司,本應掩飾犯行,但被告卻將顛倒圖檔寄給林金興及負責人郭秀然,自訴人公司將自己主管林金興監督審查之疏失,推諉在被告身上,被告縱有疏失,亦僅屬民事範疇,並無背信犯意等語。
二、本案應判斷之重點為:㈠被告有無受自訴人公司委託更改原圖檔之檔名,被告是否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㈡被告是否刻意顛倒圖檔,導致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受託更改原圖檔檔名,為受自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㈠被告於108年起至109年4月27日止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於109年2月間依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金興指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負責將原本委託中國大陸工廠生產之如附表amazon MPN所示原圖檔之檔名,變更為委託臺灣工廠製造之BEAM MPN檔名,然被告同時將原圖檔之內容左右顛倒,再將顛倒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林金興,經由林金興交由臺灣工廠依顛倒圖檔內容製造之手機貼膜共1,8000個,由自訴人公司出貨至amazon平臺,卻因手機貼膜左右顛倒無法使用遭amazon下架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且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金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343、345-348、358-361頁),並有被告109年2月12日寄送給林金興夾帶如附表所示變更檔名對照表及顛倒圖檔之電子郵件、自訴人公司提出正確原圖檔內容、被告製作左右顛倒圖檔內容影印資料各1份可佐(本院卷㈠第141、143、475-477頁),且有amazon採購單、訂單明細、自訴人公司製作之裝箱清單、臺灣鼎尖國際物流公司出貨單、自訴人公司員工寄送因手機貼膜孔洞位置錯誤,經由amazon以扣款方式處理之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㈠第145-149、367-369、373-379、383、385、389、393、395、399、403-405、407-4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協助確認系爭檔案,檔案實為Franky負責修改等語,與被告本人自白事實相矛盾,亦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㈡而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管理公司的檔案,包括檔案內容、檔案名稱,自訴人公司用檔案名稱來區分成臺灣、中國大陸生產地區的不同,所以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金興才會請被告負責將如附表所示「06T00008-AG」檔名改成「BA04019」,被告跟林金興確認更改完檔名後,林金興將檔案寄給工廠,工廠就依照圖檔打樣,打樣回來之後,由專案經理即被告確認,被告再將確認結果告知林金興,由林金興通知工廠大量生產,自訴人公司只有要求被告改檔名,所以不會打開檔案內容檢查等情,此為證人林金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352、358-361頁),核與證人張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自訴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專案經理工作內容是負責產品開發時,工程圖檔的確認及適時編輯,樣品的準備、包裹確認及寄送,產品開發生產的SCHEDUAL控制,簡單說就是設計內容確認、樣品準備與管理及生產時程控制,專案經理跟廠商拿到刀模圖,會請工廠製作樣品,專案經理收到樣品會做最終確認,只要專案經理確認樣品沒有問題,就可以交由工廠量產,如果發現樣品有錯誤,要馬上跟林金興反應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368、371-373頁),足認被告於依公司主管指示負責變更圖檔檔名過程中,被告身為前端實際控制圖檔及後端負責檢查樣品回報主管之人,被告對於原圖檔之內容正確與否有「直接支配、管理」權限,則被告有無忠實處理將圖檔更名之業務,將直接影響自訴人公司出貨給amazon之手機貼膜成品是否符合通常生產水準,自屬受自訴人公司委託處理外部與第三人間之財產上法律事務,而涉及自訴人公司與第三人間財產關係變動,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權決定、聯繫工廠依圖檔生產,僅係處理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內部事務,即非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擅自將原圖檔內容顛倒,成立背信罪】。
㈠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是受主管林金興指示變更等語。
然查,證人林金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模切原始圖所有尺寸、孔位都是客人確認之後允許我們量產的,這個原始圖檔在中國大陸生產時,假設中心孔位是小的,左邊是大的,因為疫情關係,我們決定把生產線移回臺灣生產,相對的,在臺灣也必須按照客人承認的圖檔來做相同圖檔的生產,我們當時指派給被告的任務就是把目前已經在生產的所有產品型號,因為要做生產地區的區分,所以我們必須把中國大陸地區生產的模切圖型號跟臺灣生產的模切圖型號分開,臺灣這邊是BA開頭,因為這產品在中國大陸量產過了,是經過客戶承認的,我們不可能做任何改變,也沒有必要,所以我們那時候在開週會的時候就指示被告只要把模切圖的檔名去做變更就可以,我們就可以儘快在臺灣恢復生產,因為產品已經在大陸生產過了,在臺灣這邊只要更改檔名就可以,其他不需要做任何變更,但被告卻把模切圖左右翻轉做鏡射,這是是非常重大的改變,因為像我們常用的平板電腦,上面都有照相頭還有聲音相關的SENSOR孔位,每個SENSOR都有孔徑大小的問題,當左右翻轉的時候,第一,位置就不對了,也就是模切圖跟孔位就會對不上,第二,孔位的大小也會不一樣,產品就只能作廢,而將膜切圖翻轉需要相當的作業時間,被告那時在公司工作已經一年多了,被告知道這些模切圖的重要性,當被告接受到的指示是更改檔名,而非更改檔案,被告為什麼去更改檔案故意鏡射,這點我到現在都百思不得其解,被告沒有道理去更改公司的檔案,因為已經是量產階段的東西,而且回來的樣品也是被告親自確認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46、348、351、358頁),且依自訴人公司於發現手機貼膜成品顛倒後,寄發檢討電子郵件給所屬員工時所檢附原圖檔(委託中國大陸Vanco工廠製造)、顛倒圖檔之檔案內容(被告經手後,委託臺灣晟權工廠製造)可知(勞簡卷㈠第219-229頁、勞簡卷㈡第279-282頁),該手機貼膜產品在委託中國大陸製造時即已處於量產階段,設計並無錯誤須更改之處,縱使移至臺灣生產,被告也無須變更圖面,且臺灣工廠所憑製造手機貼膜之圖檔也僅1面,並無被告所稱須將原圖檔變更為4個圖檔,使臺灣工廠製造時較清楚之必要,又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判決就此爭點,亦認定自訴人公司並無指示被告變更、翻轉之圖檔內容之必要(本院卷㈡第218頁),而同此認定,核與證人林金興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自訴人公司並無動機與理由指示被告更改原圖檔之內容。
㈡被告於寄送顛倒圖檔給林金興之電子郵件中敘明「Here is all the Amazon new updated Die Lines and its respective MPN from CoAgent and changed to BEAM」(本院卷㈠第475頁),辯護人並指出郭秀然於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要求被告「Please add provide one more MPN & Die Line for BEAM」(本院卷㈠第479頁),據此主張被告是依指示同時提供更新的刀模圖與相對應的客戶產品編碼等語。
然查,被告於信中之說明並未指明「new updated」(更新)之處為何,且對前揭2封電子郵件中之敘述內容,證人張凱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依照我的工作經驗,本院卷㈠第475頁告證41的電子郵件就是把原本的刀模圖檔直接換成新的PN(PART NUMBER料號),就是換料號而已,同樣的檔案內容去做料號更換,另郭秀然寫的信,則是檔名更換,創造一個新的檔名給BEAM這個品牌等語(本院卷㈡第374、375頁),全然否定上開電子郵件中,有顯示被告是依照自訴人公司要求更改檔案內容之可能性。
㈢又從翻轉原圖檔之實際操作面向而言,證人張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職期間未曾接受主管指示要求要翻轉圖樣,一般情形是不會針對圖面做翻轉的動作,因為公司的產品,是有鏡頭對位孔的,做了反轉產品會蓋住這些接收器,相對位置會受到影響,如果沒有主管的指示,我們絕對不會做這樣的事,就我對CAD(繪圖軟體)的認知,需要選取範圍之後,輸入「MIRROR/」指令才能做鏡像,我不認為這是個右鍵或左鍵就可以辦到、誤觸的事情,那是要指令的,必須下指令才有辦法達到這樣的效果,而且翻轉之後字也會翻過來,下這樣的指令基本上是連串的動作,不太可能因為過失而造成這樣的結果,我不認為是不小心就翻轉了等語(本院卷㈡第368-371頁),可認若圖面反轉時,其上顯示之數字也會隨同反轉,且該反轉指令於業界是屬於重大更動,須刻意輸入指令,實難認被告是因為失誤不慎所致,觀諸經被告反轉後左右顛倒之圖檔(本院卷㈠第143頁),被告將原本右邊R2.05,左邊R1.80孔徑之原始圖檔,左右顛倒,製成檔名為BA04019之顛倒圖檔,惟其上孔洞規格的數字仍正常顯示,而未隨圖面一同左右反轉,亦徵被告反轉圖面後有針對顯示之孔洞規格數字再為調整,自可佐證被告是有意而為,而非僅有過失。
㈣又觀諸被告所寄送顛倒圖檔之檔案內容,其變更後之顛倒圖檔僅有一面正視圖(本院卷㈠第143頁),並無被告所稱依林金興指示將1個檔案變更為4個檔案的情事,參諸被告同一時期接受指示更正檔名之圖檔共有8個(本院卷㈠第475、479頁),然僅有如附表所示圖檔遭左右顛倒,此為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郭秀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438頁),可認若被告除變更檔名外,尚須負責變更圖檔內容,為何以僅單單針對如附表所示圖檔為顛倒(同1組圖檔,因材質不同而有2種產品編號),依前揭情況證據交互印證下,所得出之一連串之驚人巧合,已可排除被告是基於過失而反轉圖面之合理懷疑可能性,足以佐證被告係擅自將如附表所示原圖檔為左右顛倒,而故意違背受自訴人公司單純指示變更檔名之任務。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疏失等語,難認可採。
㈤自訴人公司主管林金興雖未審查圖檔是否遭被告顛倒,也未親自確認工廠打樣之樣品是否正確,然此僅屬自訴人公司針對本案顛倒手機貼膜損失,於對內行使求償權時,是否有內部主管監督不周,與有疏失須分擔責任比例之範疇,並無從解免被告違背忠實義務,擅自顛倒圖檔之背信犯行。
㈥至被告是否知道要掩飾自身犯行,本案擅自顛倒之圖檔必然遭發現等節,此乃被告犯罪動機或犯罪手法問題,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既未曾指示被告修正圖檔內容,而翻轉圖檔除須特別輸入指令外,反轉之圖面範圍內之文字也會一同翻轉,然被告擅自反轉之圖面,所顯示之孔徑數字卻正常顯示,而被告同時期經手之其餘圖檔,均無翻轉圖面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是擅自違背指令而為。
故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自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面對公司交辦更改圖檔檔名之單純工作,竟刻意違背指示,擅自將圖檔翻轉,造成自訴人公司委託工廠製造18,000個手機貼膜均左右顛倒而受有之商品下架及商譽之損失,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經自訴人公司於被告所提民事案件中,針對被告擅自翻轉圖檔,對被告提起反訴求償,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賠償50萬元(本院卷㈡第193-225頁),然被告尚未賠償自訴人公司損害,反於離職後另對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針對投保勞健保一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77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自訴人公司有利益衝突迴避條款,員工及其親屬不得與公司交易,卻未確認姊夫經營之源泉科技公司(下稱源泉公司)有無能力完成網站架設工程,竟於108年7月1日介紹姊夫經營之源泉科技公司(下稱源泉公司)承包自訴人公司架設網站之工程,自訴人公司基於對身為員工之被告的信任而與源泉公司簽約,然源泉公司原本約定於108年7月31日完成網站架設工程,卻一再拖延至109年3月5日始完成第3階段工作,被告未積極督促,反一再幫源泉公司求情,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持有自訴人公司於108年2月18日付費購買之字體軟體、108年7月付費購買的授權影片,並同時持有附表六所示之工作成果檔案及Linode雲端管理使用者帳號、密碼(見本院卷㈠第429-431頁),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遭資遣離職後均拒絕交接返還上開軟體、檔案及帳號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就未交接附表六工作成果檔案、帳號及密碼部分,另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訴意旨關於被告持有自訴人公司於108年2月18日付費購買之字體軟體、108年7月付費購買的授權影片,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業據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秀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業務侵占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之效力,然因此部分自訴人公司既已無訴追之意,亦未見進一步實質舉證,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業務侵占犯行確信之心證,故為無罪判決。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網站架設、拒絕交接檔案及帳號密碼之背信、業務侵占犯行,係提出: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填表日期109年4月27日)、自訴人公司員工行為守則暨工作規則、寄發給全體員工(包含被告)工作規則之電子郵件、自訴人公司、被告、廠商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影本、自訴人公司與源泉科技公司間企業網站開發合約影本、被告與自訴人公司員工於109年4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公司週會中提出報告内容及其經手之作業進度表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說法: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介紹源泉公司承包自訴人公司網站架設工程,也曾持有如自訴狀附表六所示工作檔案與帳號密碼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⒈自訴人公司希望找報價低一點廠商來架設網站,因我姊夫潘建宇經營的源泉科技公司報價跟自訴人公司的預算比較接近,我跟郭秀然講找我姐夫的源泉公司來接,自訴人公司與潘建宇會面後同意,源泉公司網站架設有拖延,但最後有完成,只是我所負責網站中有關公司商品介紹內容部分,我沒有完成,但源泉公司架設的網站確實是可以使用。
⒉自訴人公司指示我去做附表六之工作檔案,按照正常程序,我把這些檔案做好,會同時一式兩份,一個AI檔,一個PDF 檔,我離開公司時,沒有特別將工作上的檔案複製帶走,所以我在另案民事案件中經法官協調要歸還檔案時,是到雲端把檔案用PDF 的方式下載交還給公司,至於Linode雲端管理使用者帳號、密碼是郭秀然提供給我的,我沒有變更,無從歸還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⒈被告並未隱瞞與源泉公司負責人之間親屬關係,自訴人公司是依照比價方式決定讓源泉公司承作網站架設工程,從自訴人公司付款紀錄來看,源泉公司確實已完成網站架設,被告因自身工作繁忙,無法完成自訴人公司交辦網站內容建構事務,導致時程拖延,僅屬於民事問題。
⒉被告自身未留存完整之工作成果,故無法完整依照自訴人公司的指示提供檔案歸還,被告僅是懈怠,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並無刑事違法。
四、網站架設部分:㈠自訴人公司於108年7月間與源泉公司簽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康暻B2B企業網站開發合約書,約定源泉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完成,雙方事後再簽立第2份契約,約定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並於完成網站架設後(第3次審查:完成度100%),由自訴人公司給付全部價金,此有康暻B2B企業網站開發合約書2份可以佐證(本院卷㈠第95-99、127頁),而證人郭秀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公司在108年3月份時有這個架設網站的需求,我們請被告進行相關廠商的報價及詢價,我們總共詢價5到6家廠商左右,被告又說有認識的廠商,時效會快一點,被告把源泉公司介紹進來,自訴人公司才跟源泉公司進行簽約,但到了108年7月還沒完成,我們原本要解約,但被告說源泉公司已完成部分了,所以才跟源泉公司簽立第2份合約,被告離職後,源泉公司表示要跟被告確認後才能給我們所架設網站的帳號密碼,後來是在與被告民事案件審理中,源泉公司才把網站帳號密碼提供給我們,我們透過其他廠商進入測試,介面點進去可以運作,可以使用這個網站,但是不是依照我們要求完成,我不是很清楚,但我們款項均已付清等語(本院卷㈡第377-379、382-385頁),其坦言是先經過比價程序,再經由被告介紹而選定源泉公司簽約,源泉公司最終是有完成網站架設,則能否以源泉公司事後遲延履約,即遽認被告於事前簽約時,已明知源泉公司並無履約能力,兩者因果關係,實有未明。
參酌自訴人公司所欲發包之企業網站開發工程,被告曾向環球暢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尋求報價,經環球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報價29萬6,100元,有該環球公司報價單可佐(本院卷㈡第469-471頁),其報價顯高於源泉公司合約價格15萬元甚多,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郭秀然實有相當之合理可能性,是基於成本考量擇定低價之源泉公司承包,故被告介紹源泉公司承包自訴人公司網站架設工程,於簽約之際是否明顯不利於自訴人公司,即有未明之處,故自難因源泉公司事後延遲履約,即倒推認被告於介紹源泉公司承包網站架設工程之際,主觀上即已知悉源泉公司事後無法即時履約,而有背信犯行。
㈡且關於源泉公司第1份合約已延遲進度,自訴人公司仍與源泉公司簽立第2份合約之過程,對此,證人林金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進度落後,我們一直催促被告,被告於108年9月底開週會時,才說叫不動他姊夫的公司進行這件事,我們才恍然大悟,原來源泉公司是被告姊夫開的公司,我們要求解約,但在108年9 月底、10月初時,被告又說他姊夫的公司已經製作到一半了,現在解約對大家都不好,所以又將完工日期從9月份拖到11、12月份等語(本院卷㈡第344頁),可知自訴人公司是在知悉被告與源泉公司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後,仍同意展延網站架設合約之履約時間,故自難將源泉公司自108年9月起延遲履約一事,歸責於被告,藉此推認被告先前介紹源泉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約之時間點,即有背信之犯意。
㈢又本件網站架設合約之法律關係係存於自訴人公司與源泉公司之間,源泉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是否拖延交付所架設之網站管理者帳號及密碼,純屬兩公司之間民事關係範疇,與被告無涉,自難僅憑源泉公司給付附隨義務之瑕疵,遽認被告介紹源泉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約一事有成立背信犯行。
五、工作檔案、帳號密碼交接部分:㈠經查,自訴意旨所認被告侵占附表六編號1-16之工作成果部分(本院卷㈠第429-431頁),為被告依自訴人公司指示而製作公司自有品牌產品之電磁紀錄;
至編號17之帳號、密碼則為自訴人公司交付被告所使用之公司網站後台管理者之帳號、密碼(與源泉公司架設之網站為不同網站),此為證人郭秀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243、385、386頁),自訴意旨以被告於109年4月27日離職後拒絕交還上開電磁紀錄,而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
然我國刑法第323條於92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前,固然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並經同法第338條準用於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但於92年6 月25日修正時(於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323條已刪除「或電磁紀錄」之部分,是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間,電磁紀錄已非侵占罪之客體,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即不得以刑罰相加。
亦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3條早已於92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並已刪除「電磁紀錄」等文字,依其修正理由係「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是依自訴人公司所指被告為業務侵占行為之時間,電磁紀錄已非侵占罪之客體,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㈡至自訴意旨認被告離職後拒不交接工作成果、帳號密碼部分,另涉犯背信犯行。
惟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
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
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
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
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
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
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
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
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
而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求償。
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同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若被告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㈢經查,自訴意旨所認被告離職時未交還之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均為被告於任職期間,依自訴人公司指示完成之公司產品設計,或為自訴人公司交付使用之網站管理帳號密碼,此部分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持有該等電磁紀錄,顯係基於與雇主之間僱傭關係所生,並未處理自訴人公司本人對外與第三人間之財產上法律事務,被告於離職時縱有拒絕或延遲交還之舉,也僅係違反與自訴人公司本人內部間之僱傭法律關係,而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
再參以,被告就附表六所示同一電磁紀錄,均已於民事案件審理中歸還,然有延遲交還之情形,此同為本院民事庭於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佐(本院卷㈡第222-224頁),是難以被告違反勞工離職之附隨義務,遽認其有何背信犯行。
六、綜上,依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就網站架設、交接電磁紀錄、影片、字體等部分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背信、業務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amazon MPN(變更前刀模圖編碼)/正確刀模圖所在卷頁 BEAM MPN(變更後刀模圖編碼)/翻轉刀模圖所在卷頁 1 06T00008-AG 本院卷㈠第141頁 BA04019 (本院卷㈠第143頁) 2 06T00008-CLR (註:AG、CLR為不同材質,本身圖檔內容相同) BA0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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