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自,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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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吳水信
吳劉芙蓉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自訴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鄭爽珍



吳宏億



吳明倫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為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自訴人丁○○○則為自訴人甲○○之配偶,被告戊○○為自訴人甲○○之弟媳,於民國99年間,因自訴人甲○○身體欠佳,需多次進出醫院,自訴人丁○○○則需日夜照顧甲○○,而信鴻公司亦於99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自訴人甲○○於該時無能力處理信鴻公司之債務問題,被告戊○○獲悉上情後,與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8月前某日,被告戊○○至自訴人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下稱中山路5樓房屋)向自訴人丁○○○佯稱欲買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中山路6樓房屋),自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署中山路6樓房屋買賣契約,並交付中山路6樓房屋相關登記資料予被告戊○○,被告戊○○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提供登記相關文件資料,供被告戊○○持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之不實原因使承辦公務員登載為被告乙○○所有,因而取得中山路6樓房屋所有權。

然被告戊○○除償還中山路6樓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91萬元後,均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自訴人丁○○○,因認被告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於99年11月前某日,被告戊○○向案外人陳君鎮詐稱自訴人甲○○委請被告戊○○處理債務,稱自訴人甲○○承諾將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案外人陳君鎮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大溪不動產)移轉予案外人即被告戊○○之夫吳木鐘,且同意被告戊○○償還自訴人甲○○積欠案外人陳君鎮之債務後,即將大溪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指定之人,後被告等先以上開(一)所詐得之中山路6樓房屋向銀行貸款後,再以貸款款項償還自訴人甲○○積欠案外人陳君鎮之債務500餘萬元後,案外人陳君鎮即提供登記相關文件資料予被告戊○○,被告戊○○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提供登記相關文件資料,供被告戊○○持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之不實原因使承辦公務員登載為被告丙○○所有,然自訴人甲○○從未同意上情,因認被告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復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無庸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事,即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為非同一案件,而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為斷。

三、經查:

(一)自訴人甲○○、丁○○○前以「於99年間,被告戊○○得知告訴人甲○○所經營信鴻公司財務陷入危機之際,竟與被告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向告訴人甲○○、丁○○○表示可代為處理信鴻公司債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99年8月前某日,在中山路5樓房屋,向告訴人丁○○○佯稱中山路5樓房屋係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而由告訴人甲○○、丁○○○居住,被告戊○○願以所有之中山路6樓房屋登記在告訴人丁○○○名下交換,以達居住與所有之狀況相符。

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將辦理登記文件交予被告戊○○,被告戊○○於取得上開文件後,竟偽以買賣之不實原因,持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中山路6樓房地登記為被告乙○○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買賣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下稱前案告訴意旨一)。

2.於99年11月前某日,被告戊○○向告訴人甲○○、丁○○○佯以代為處理信鴻公司及個人債務為由,欲告訴人甲○○、丁○○○將借名登記於友人陳君鎮名下之大溪不動產交付被告戊○○處理,告訴人甲○○、丁○○○又陷於錯誤,遂委請陳君鎮將大溪不動產辦理登記資料交予被告戊○○,被告戊○○代告訴人甲○○清償對陳君鎮之債務538萬餘元,並於取得上開文件後,竟偽以買賣之不實原因,持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將大溪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丙○○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買賣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下稱前案告訴意旨二)」等語,與訴外人信鴻公司共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戊○○、乙○○、丙○○3人提出詐欺取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0、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甲○○、丁○○○、信鴻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6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甲○○、丁○○○、信鴻公司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本院裁定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觀諸前揭自訴意旨一、(一)部分,並參酌自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戊○○將中山路6樓房屋騙走,原本中山路5樓房屋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中山路6樓房屋登記在我名下,而被告戊○○原本住在6樓,我住在5樓,被告戊○○就提議我們來換回各自實際居住之房屋,讓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居住者相符,我就答應,但結果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再與前案告訴意旨一部分互核可知,自訴人丁○○○之真意均係指述遭被告戊○○以「換屋」為由詐騙,手法明顯相同,且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同為戊○○、乙○○,所訴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戊○○於99年8月前某日在中山路5樓房屋,對自訴人丁○○○施以詐術,致自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中山路6樓房屋相關登記資料,被告戊○○遂持上開資料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將中山路6樓房屋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佐以本案與前案中自訴人所提用以證明中山路6樓房屋遭詐騙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及標的、日期均完全一樣(見偵字第13386號卷第13-15、51-57頁、本院卷一第21-35頁),其所憑之訴訟資料實為同一,是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主體、被害人、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均屬相同,又參以本案與前案被告戊○○、乙○○所涉罪名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人請求確認相同被告於99年8月詐騙取得中山路6號房屋之社會事實,核與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意旨一事實相同,實屬同一案件。

(三)又觀諸前揭自訴意旨一、(二)部分,參酌自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溪不動產原本是我借名登記在陳君鎮名下,後來我遭被告戊○○詐騙,我因為被騙,所以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名義將大溪不動產登記到丙○○名下,被告戊○○先騙我再去騙陳君鎮,我忘記被告戊○○如何騙我,被告戊○○如何騙陳君鎮,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再與告訴意旨二部分互核可知,本案與前案被告同為戊○○、丙○○,再就犯罪行為而言,均係被告戊○○為詐得自訴人甲○○借名登記在陳君鎮名下之大溪不動產,遂以處理自訴人甲○○之債務為由,代自訴人甲○○清償對陳君鎮之債務後,詐得由陳君鎮保管之大溪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被告戊○○再持上開資料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將大溪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且自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大溪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欲證明該不動產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受騙登記至被告丙○○名下(本院卷一第63-67頁),該證據資料與前案告訴意旨二中所提出之證據亦屬同一(見偵字第13386號卷第16-19頁),是自訴意旨一、(二)與前案告訴意旨二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主體、被害人、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均屬相同,又參以本案與前案被告戊○○、丙○○所涉罪名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基上,自訴意旨一、(二)部分與前案告訴意旨二之被告相同,社會事實關係同一,自屬同一案件無疑。

(四)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依被告戊○○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供述可知,其係向自訴人丁○○○詐稱自訴人甲○○答應將中山路6樓房屋給被告戊○○,又向陳君鎮詐稱自訴人甲○○答應將大溪不動產給被告戊○○之夫吳木鐘,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人甲○○有此承諾,因認被告等上開行為構成詐欺,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告訴意旨一、二均不相同,故非同一案件等語,然自訴人提出自訴狀而繫屬法院之際(前),即應特定其所欲訴追之犯罪主體及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為斷,不應隨著被告答辯內容變更而影響自訴範圍之認定,自訴人於本案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顯與前案告訴意旨相同,業如前揭三、(二)、(三)所述,又自訴人雖以被告戊○○及自訴人等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損害賠償案件中所為供述、陳君鎮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所為之證述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惟依前揭二、所示實務見解,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是否得為重行起訴之依據,乃屬刑事訴訟法單獨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訴人並不適用,故自訴人於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得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復提起自訴。

四、綜上,自訴人本件所提自訴意旨一、(一)、(二)之犯罪事實,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前案告訴意旨一、二部分,係屬同一案件。

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屬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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