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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永安宮
管 理 人 秦泉
自 訴 人 李金量
林清和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王展東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王貴平
王健次
王永裕
王永安
王英坤
王英三
王裕仁
王明一
王奇一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王世揮
王世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王淳厚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王啟亮
王宗仲
王若松
王展南
王若竹
王咨富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王英男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永安宮自訴福德正神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相當於現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業主「福德正神」,亦即早期鶯歌區橋子頭41番地上之福德祠,而自訴人永安宮係同一區域上由里民募資改建之土地公廟,與土地臺帳登記之福德正神-亦即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自訴人永安宮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侵奪永安宮之廟產,於民國80年間假造成立「福德正神神明會」,侵占屬於永安宮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向鶯歌鎮公所為神明會登記,意圖竊佔神明會土地,永安宮管理人秦泉與其他永安宮信徒對於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97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等人於獲不起訴處分後,明知本案福德正神土地為自訴人永安宮所有,竟仍為下述行為:⒈於98年4月15日,因王文華、王龍潛、王雅頌過世,由被告王展東、林滿信(已於109年8月2日死亡,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
⒉於99年8月16日,因王順發過世,由被告王展東、林滿信(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
⒊於102年6月17日、同年10月23日,由被告王建次、王永安、王啟亮、王展東、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裕仁等人提出諸多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
⒋於103年5月27日,在自訴人永安宮對被告等人提起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一案中,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啟亮、王宗伯(業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所涉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18人在民事答辯狀主張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係「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
⒌於104年6月4日,被告王展東提出諸多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
⒍於104年7月6日,被告王展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孫殿年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福德正神」之管理人。
⒎於105年至107年間某日,因王雅聲、王文韶相繼過世,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伯(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等人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福德正神」會員繼承變動。
⒏於108年1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伯(所涉偽造文書、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僭稱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向自訴人永安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因認被告等人就前揭自訴意旨㈠⒈至⒊及⒌至⒎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就㈠⒊⒌⒍部分另涉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
就㈠⒋所為,係涉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
就㈠⒏部分,則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嫌等語。
㈡自訴人李金量、林清河自訴三官大帝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橋子頭604番地,下稱本案三官大帝土地),其真正所有權人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之業主「三官大帝」,性質屬村廟組織,解釋上應為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全體里民信眾共有,被告等人為侵奪三官大帝之廟產,於91年間假造成立「神明會三官大帝」,侵占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向鶯歌鎮公所為神明會登記,意圖竊佔「三官大帝」之土地,被告等人明知本案三官大帝土地並非自己所有,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6月17日因王雅頌過世,由被告王展東、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林滿信(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規約……等,辦理「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⒉於98年10月8日因王文華、王龍潛過世,由被告王展東、林滿信(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⒊於99年8月16日因王順發過世,由被告王展東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⒋於103年4月3日被告王展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神明會三官大帝」更名為「三官大帝」,並提出諸多不實文件。
⒌於105年5月3日被告王展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更名為「三官大帝」,並提出諸多不實文件。
⒍於105年間被告王展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孫殿年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者變更。
⒎於105年至107年間某日,因王雅聲、王文韶相繼過世,被告王展東等人(王宗伯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⒏於106年9月6日,被告王展東僭稱為本案三官大帝土地之所有權人,以顯低於市價一半之賤價將本案三官大帝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吳孟倉等4人。
因認被告等人就上開自訴意旨㈡⒈至⒎所為,均涉犯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就㈡⒋⒌⒍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
就㈡⒏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等人(除被告王宗伯、林滿信外)被訴關於福德正神部分: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
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自訴人永安宮僅為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申請登記之寺廟(見自證16),並不具法人資格(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第605頁),縱其屬於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就自訴人永安宮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自訴人秦泉對被告等人【除被告王宗伯、林滿信外】提起自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告等人(除被告王宗伯、林滿信外)被訴關於三官大帝部分:㈠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 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規定甚詳。
㈡經查,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主張其等信仰之三官大帝為村廟組織,而本案三官大帝土地係屬於村廟組織之財產,歸全體里民共有云云,然查,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前曾對「三官大帝」(法定代理人:王展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對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並在該案中主張「三官大帝」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迄今之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三官大帝」神明會組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1份可參。
是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於上開民事案件敗訴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自訴,改稱「三官大帝」之性質係屬村廟組織而非神明會云云,已難逕採為真。
㈢再者,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雖聲稱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載之「三官大帝」為村廟組織,且即為社寺廟宇臺帳所載之「三官大帝」(見自證36)云云,並提出各項清領及日治時期之文史資料為證(見自證34、35、36、38、39)。
然觀諸自證34、35、38、39之內容,均未提及本案三官大帝土地(即橋仔頭604番地),該等文史資料充其量僅能說明鶯歌地區於清領及日治時期之宗教或祭祀習俗,或日治時期橋仔頭地區曾有祀奉三官大帝錫爐之信仰,無從據此推論「三官大帝」係村廟組織,甚或連結至現今之二橋里全體里民;
至自證36之社寺廟宇臺帳則記載「主神三官大帝(錫爐)」所在地為「橋仔頭601番地」,亦與本案三官大帝土地無關,均無從佐證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所稱「三官大帝」係村廟組織之說法。
㈣又縱認「三官大帝」確屬村廟組織,惟村廟組織之財產係屬何人所有?其法律依據何在?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雖提出學者戴炎輝之著作,主張村莊(公廟)之財產屬村庄民全體所共有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卷二第83至87頁、第228至232頁),然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尚難僅憑少數學者之研究,逕認我國確有村廟組織之財產屬村庄民全體所共有之民事習慣或習慣法存在。
況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就現今二橋里當地三官大帝之信仰,其信徒成員包括何人?二橋里里民是否全部均為信徒?信徒範圍為何僅限於二橋里里民?俱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更未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或其他可證實全體里民為信徒、土地係信徒所有之證明,則其等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各節,自訴人李金量縱為二橋里里長,自訴人李清和雖係二橋里之里民、三官大帝之信徒,並不當然等於其等具有宗教組織「三官大帝」之代表權限,況其等亦無法提出本人或二橋里全體里民對於本案三官大帝土地曾有以土地所有人自居而予以實質管理之證據。
是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並非自訴意旨㈡⒈至⒏所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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