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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永安宮
管理人兼
自 訴 人 秦泉
李金量
林清和
上四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王宗伯
選任辯護人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許献進律師
被 告 林滿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福德正神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相當於現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業主「福德正神」,亦即早期鶯歌區橋子頭41番地上之福德祠,而自訴人永安宮係同一區域上由里民募資改建之土地公廟,與土地臺帳登記之福德正神-亦即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自訴人永安宮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宗伯、林滿信與其他同案被告王展東等人為侵奪永安宮之廟產,於民國80年間假造成立「福德正神神明會」,侵占屬於永安宮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向鶯歌鎮公所為神明會登記,意圖竊佔神明會土地,永安宮管理人秦泉與其他永安宮信徒對於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97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等人於獲不起訴處分後,明知本案福德正神土地為自訴人永安宮所有,竟仍為下述行為:⒈於98年4月15日,因王文華、王龍潛、王雅頌過世,由被告林滿信、同案被告王展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向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
⒉於99年8月16日,因王順發過世,由被告林滿信、同案被告王展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
⒊於103年5月27日,在自訴人永安宮對被告等人提起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一案中,被告王宗伯、同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18人(同案被告王展東等17人所涉竊佔未遂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在民事答辯狀主張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係「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
⒋於105年至107年間某日,因王雅聲、王文韶相繼過世,被告王宗伯、同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等人(被告王展東等20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福德正神」會員繼承變動。
⒌於108年1月,被告王宗伯、同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等人(同案被告王展東等20人所涉偽造文書、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僭稱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向自訴人永安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因認被告林滿信就前揭自訴意旨㈠⒈至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被告王宗伯就自訴意旨㈠⒊部分,係涉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
就㈠⒋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就㈠⒌部分,則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嫌等語。
㈡三官大帝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橋子頭604番地,下稱本案三官大帝土地),其真正所有權人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之業主「三官大帝」,性質屬村廟組織,解釋上應為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全體里民信眾共有,被告等人為侵奪三官大帝之廟產,於91年間假造成立「神明會三官大帝」,侵占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向鶯歌鎮公所為神明會登記,意圖竊佔「三官大帝」之土地,被告等人明知本案三官大帝土地並非自己所有,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6月17日因王雅頌過世,由被告林滿信、同案被告王展東、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同案被告王展東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規約……等,辦理「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⒉於98年10月8日因王文華、王龍潛過世,由被告林滿信、同案被告王展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⒊於105年至107年間某日,因王雅聲、王文韶相繼過世,被告王宗伯、同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等人(同案被告王展東等20人所涉偽造文書、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因認被告林滿信就上開自訴意旨㈡⒈至⒉及被告王宗伯就㈡⒊所為,均涉犯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公訴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宗伯、林滿信業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09年8月2日死亡,此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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