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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秦泉
自訴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王展東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王貴平
王健次
王永裕
王永安
王英坤
王英三
王裕仁
王明一
王奇一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王世揮
王世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王淳厚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王啟亮
王宗仲
王若松
王展南
王若竹
王咨富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王英男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相當於現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業主「福德正神」,亦即早期鶯歌區橋子頭41番地上之福德祠,而永安宮係同一區域上由里民募資改建之土地公廟,與土地臺帳登記之福德正神-亦即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永安宮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永安宮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竊佔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自訴人秦泉則係永安宮之管理人。
被告為侵奪永安宮之廟產,於民國80年間假造成立「福德正神神明會」,侵占屬於永安宮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向鶯歌鎮公所為神明會登記,意圖竊佔神明會土地,永安宮管理人秦泉與其他永安宮信徒對於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97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等人於獲不起訴處分後,明知本案福德正神土地為永安宮所有,竟仍為下述行為:㈠於98年4月15日,因王文華、王龍潛、王雅頌過世,由被告王展東、林滿信(已於109年8月2日死亡,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
㈡於99年8月16日,因王順發過世,由被告王展東、林滿信(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
㈢於102年6月17日、同年10月23日,由被告王建次、王永安、王啟亮、王展東、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裕仁等人提出諸多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
㈣於103年5月27日,在永安宮對被告等人提起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一案中,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啟亮、王宗伯(業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所涉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18人在民事答辯狀主張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係「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
㈤於104年6月4日,被告王展東提出諸多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
㈥於104年7月6日,被告王展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孫殿年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福德正神」之管理人。
㈦於105年至107年間某日,因王雅聲、王文韶相繼過世,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伯(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等人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福德正神」會員繼承變動。
㈧於108年1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伯(所涉偽造文書、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僭稱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向永安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因認被告等人就前揭自訴意旨㈠至㈢及㈤至㈦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就㈢㈤㈥部分另涉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
就㈣所為,係涉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
就㈧部分,則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
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
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自訴人秦泉曾主張王文華(已歿)與被告王展東、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人於90年間製作不實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神明會規約等,向鶯歌鎮公所申請福德正神神明會備查,再利用備查資料向鶯歌鎮公所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等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而提出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㈠神明會原有信徒均告死亡者,可由其後裔繼承,經內政部63年7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42號函、(78)台內地字第661991號、(83)台內地字第8303137號函釋在卷可稽。
而被告王展東等人係依相關單位之通知,始檢附資料辦理繼承及領取土地補助款,此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7年2月25日北縣鶯建字第0960022826號函文、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會員系統表、規約、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3月13日北地徵字第0970137745號函文、補助費領據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王展東等人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繼承及領取土地補助費用,尚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
㈡再者,證人林滿信到庭證稱:伊曾受被告王展東等人之委託製作福德正神信徒名冊、系統表等資料,並向臺北縣政府領取徵收之補助費;
就伊所知,神明會的組織是可以被繼承的,伊有看過廖明德的名字,但不知道廖明德的地位,且在伊製作文書的期間,告發人秦泉、陳文治、李金量、鄭金地、廖兩進等人並無向伊反應過神明會不能繼承;
被告王展東等人依照程序申請、登報公告,程序應均合法等語,均核與被告王展東等人所辯渠等係委託代書去製作規約及信徒名冊等文件,系統表是依戶籍謄本製作的,信徒名冊是依系統表製作,規約是依據神明會之理論與實務這本書,請代書幫忙製作,渠等均不知道有廖明德曾為管理人,一直到鶯歌鎮公所通知渠等領徵收款,查證後才知道先祖王地利有設此神明會,鶯歌鎮公所通知領徵收款時並無通知前管理人,而該廟屬先祖留下之家產,鶯歌鎮公所在發放補助款前就有公告,有異議需在1個月內提出,當時並無人提出異議,事隔多年才提出告訴;
況原先告發人秦泉等人對此有爭議之際,渠等認為王家子孫散居各地,管理有困難,所以曾同意過戶給告發人等,然嗣因告發人等提不出繼承系統表,遭鶯歌鎮公所駁回,始無法完成過戶等情節相符,是被告等人上開辯解,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參以被告王展東等人於申請變更「福德正神」會員信徒名冊之際,已依照規定,將相關情事公告,且於公告期間內,並無人提出異議,此有鶯歌鎮公所90年9月5日北縣鶯民字第12933號、90年10月19日90北縣鶯民字第15157號函文及公告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展東等人業已依法將變更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等事宜公告,且於公告期間內,告發人等並未提出異議,始完成變更程序,嗣被告王展東等人於繼承「福德正神」神明會後,依法領取徵收土地補助費,應無不法之處。
告發人等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卻於逾6年後始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發,告發人等上開指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㈣告發人除上開指述外,並未提供其他資料,以供調查,實難僅憑告發人等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節等由,而以97年度偵字第192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可參(見自證21)。
是被告王展東、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人,既已於90年間提出會員名冊、規約與繼承慣例等文件,為申請福德正神神明會備查之行為,而其餘被告則係繼承其他90年間申請備查之會員資格而成為神明會會員,而90年間申請備查或嗣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之神明會會員之行為既無任何不法,則被告等人均身為已經依法備查之神明會會員,就嗣後神明會繼續發生會員繼承事實、更名需求、財產維護之目的,依據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辦理會員繼承變動、或辦理神明會更名、甚或為神明會所有之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者變更,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
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雖認以被告王展東為管理人之「福德正神」神明會無法證明與日治時期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上登記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故福德正神神明會並非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同時認定該土地亦不屬於「永安宮」即本案自訴人永安宮所有,是自難以上開民事判決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論據。
從而,被告等人就自訴意旨㈠至㈢及㈤至㈧所指,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要件,而無論以該等罪名之餘地。
五、另自訴人秦泉固認被告等人就自訴意旨㈢㈤㈥㈧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嫌;
就㈣部分則係涉犯竊佔未遂罪等語,惟被告等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及辦理「福德正神」會員繼承變動、在民事訴訟中主張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係「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等行為,顯然未達將他人之不動產予以占用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程度,且在民事訴訟中基於本案福德正神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向他造當事人主張權利,更與竊佔罪之「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之要件有別。
是自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㈠至㈧所載之各項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自訴人秦泉此部分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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