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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和益
選任辯護人 王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吳和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頁),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書(期限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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